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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5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5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揭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7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 號、32-ZE0000000 號、32-ZD0000000 號、32-ZD0000000 號、32-BC0000000 號、32-BC0000000 號、32-ZD0000000 號、32-Z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VI-39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不應將系爭車輛之違規輕嫁於異議人,且裁處之違規時間為91年6 月9 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1 、2 項,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時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1 款、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合法送達60日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向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賴琮卿為處罰之裁決後,經賴琮卿提出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銷該裁決,經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於97年7 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980號發函檢附違規查詢表通知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結案,該通知係向受處分人駕照登記地址即高雄市○○○路○○○ 號為投遞,因未達退件,惟送達情形為「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原處分機關考量時效將屆,遂於

97 年9月27日逕為裁決,經受處分人不符裁決而提出異議乙節,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7年

11 月12 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53262號函文暨所附之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機關公文封、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98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又異議人之戶籍址於97年7 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則本件縱認原處分機關僅以函文檢附違規查詢表做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然本件既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且所送達之處所(駕照上地址)之情形為「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已符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規定,更遑論計算合法送達後之60日到案期限。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將違規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參照), 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 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