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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5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6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6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ZH0000000、32-ZH0000000、32-ZE0000000、32-ZD0000000、3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 月17日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 月27日,依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規定,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應到案日期為89年10月2 日至90年3 月13日,至97年8 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異議人自得主張抗辯權,拒絕繳納罰鍰。㈡退步言,違規車輛牌照號碼VI-3956 自用小客車非屬異議人所有,該車原所有人萬有營造有限公司於82年12月9 日領牌,並於86年11月10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名下,縱使違規受罰,亦不應輕易轉嫁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並生舉發效力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經查:

㈠系爭車輛因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舉發人均為車主賴琮卿,嗣因賴琮卿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7 月17日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表示「有關VI-3956 號車第B00000000 號等15件違規案(含附表編號1 至5) ,請歸責駕駛人甲○○君(證號:Z000000000)」等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於97年7 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980號函,檢送系爭車輛第B00000

00 0號等15交通違規查詢表,通知異議人於該函文送達次日起30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結案,該通知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路○○○ 號」,惟因「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

8 月27日逕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裁罰,經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而提出異議乙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 、ZH0000000 、ZE0000000 、ZD0000

000 號及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8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 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8號卷第8 頁背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文封影本各1 份(同上本院卷第55、58至60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7年7 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

○路○○○ 號5 樓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同上本院卷第22-1頁)在卷為憑。則本件縱認原處分機關僅以函文檢附違規查詢表作為違規通知單之方式為合法,然本件既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且送達處所「高雄市○○○路○○○ 號」之送達情形為「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處分機關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處分前已合法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

四、次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再者,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另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至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係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之90年2 月5 日、89年11月4 日、89年11月14日、89年9 月1 日、89年9 月19日,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結果,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裁罰時效,至遲先後於95年2 月4 日、94年11月3 日、94年10月13日、94年

8 月31日、94年9 月18日已時效屆滿,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異議人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8 月27日始為本件裁處,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裁決處分前,已合法通知異議人,難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裁決合法。且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8 月27日始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處分,亦非適法。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原處分均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編│ 案號 │裁決書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時效屆滿日││號│ │(高市交裁字│(民國) │ │ │處罰主文 │ │├─┼──────┼──────┼──────┼─────┼──────┼───────┼───────┤│ │97年度交聲字│ │90年2 月5 日│國道十號 │在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 95年2月4日 ││1 │第2258號 │32-ZH0000000│11時18分 │西向17公里│超速行駛 │罰條例第33條、│ ││ │ │ │ │ │ │罰鍰新臺幣 │ ││ │ │ │ │ │ │(下同)6000元│ │├─┼──────┼──────┼──────┼─────┼──────┼───────┼───────┤│ │97年度交聲字│ │89年11月4 日│國道十號 │在高速公路 │ 同上 │ 94年11月3日 ││2 │第2259號 │32-ZH0000000│10時41分 │西向17公里│超速行駛 │ │ ││ │ │ │ │ │ │ │ │├─┼──────┼──────┼──────┼─────┼──────┼───────┼───────┤│ │97年度交聲字│ │89年10月14日│國到十號 │在高速公路 │ 同上 │94年10月13日 ││3 │第2260號 │32-ZE0000000│9時00分 │西向17公里│超速行駛 │ │ ││ │ │ │ │ │ │ │ │├─┼──────┼──────┼──────┼─────┼──────┼───────┼───────┤│ │97年度交聲字│ │89年9 月1 日│國道一號 │在高速公路 │ 同上 │94年8月31日 ││4 │第2261號 │32-ZD0000000│10時56分 │244 公里 │超速行駛 │ │ ││ │ │ │ │北向 │ │ │ │├─┼──────┼──────┼──────┼─────┼──────┼───────┼───────┤│ │97年度交聲字│ │89年9 月19日│高屏大橋 │汽車及重型機│道路交通管理處│94年9月18日 ││5 │第2262號 │32-VA0000000│12時42分 │ │車行車超速20│罰條例第40 條 │ ││ │ │ │ │ │公里以上者 │第1 項、 │ ││ │ │ │ │ │ │罰鍰2400元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