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88年1 月5 日19時11分許,在國道285 公里北上處,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事由,經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
7 月17日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裁決書應到案日期為88年1 月20日,至97年8 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異議人自得主張抗辯權,拒絕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㈡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另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
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質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
㈢異議人於88年1 月5 日19時11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上285 公里處,因有未參加年度檢驗之違規事由,經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7 月17日,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 月27日,以異議人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800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對於上開違規情事並未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2 號影卷第22頁)、本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 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卷第8 頁背面、第20、21頁),固堪認定。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時間係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之88年1 月5 日,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3年1 月4 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異議人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8 月27日始為本件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