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46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6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6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6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7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7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246 號之輕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開輕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於97年10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案號,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間,業已註銷駕照之方式,將91年以前之罰單全數註銷,復於95年間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時查詢並無任何違規欠繳紀錄,至今已97年竟又收到相關裁決書,各機關間資訊互不流通,實令人心生不滿、公權力使人難以信賴,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 –246 號輕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警依據採證照片,認異議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逕行舉發之情事,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9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惟查:
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即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另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
㈢、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不僅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聲明異議,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處分機關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縱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惟因其違規行為之時間分別係在89年3 月24日及同年7 月1 日至11日間(各次違規行為時間詳如附表所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予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如附表「裁罰時效完成日」所載之時間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其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10月6 日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暨罰│違規時間地點及事由│原舉發機關舉發│裁罰時效完成││ │鍰(新臺幣) │ │通知單 │日 │├──┼───────┼─────────┼───────┼──────┤│ 1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3 月24日下午3 │臺北縣政府警察│94年3 月23日││ │裁32-CT0000000│時許;臺北縣淡水鎮│局淡水分局89年│ ││ │號裁罰1,200 元│學府路;在設有禁停│5 月2 日北縣警│ ││ │(97年度交聲字│標誌路段停車 │交字第CT000589│ ││ │第2464號) │ │1 號 │ │├──┼───────┼─────────┼───────┼──────┤│ 2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8 日下午4 │臺北市政府警察│94年7 月7日 ││ │裁32-AL0000000│時許;臺北淡水捷運│局交通警察大隊│ ││ │號裁罰1,200 元│站;在設有禁止停車│89年7 月27日北│ ││ │(97年度交聲字│標誌、標線之處所停│市警交大字第AL│ ││ │第2466號) │車 │0000000 號 │ │├──┼───────┼─────────┼───────┼──────┤│ 3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2 日上午11│臺北市政府警察│94年7 月1日 ││ │裁32-AL0000000│時5 分許;臺北淡水│局交通警察大隊│ ││ │號裁罰1,200 元│捷運站;在設有禁止│89年7 月17日北│ ││ │(97年度交聲字│停車標誌、標線之處│市警交大字第AL│ ││ │第2467號) │所停車 │0000000 號 │ ││ │ │ │ │ │├──┼───────┼─────────┼───────┼──────┤│ 4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11日下午3 │臺北市政府警察│94年7月10日 ││ │裁32-AL0000000│時30分許;臺北淡水│局交通警察大隊│ ││ │號裁罰1,200 元│捷運站;在設有禁止│89年8 月1 日北│ ││ │(97年度交聲字│停車標誌、標線之處│市警交大字第AL│ ││ │第2468號) │所停車 │0000000 號 │ ││ │ │ │ │ │├──┼───────┼─────────┼───────┼──────┤│ 5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1 日下午5 │臺北縣政府警察│94年6月30日 ││ │裁32-CT0000000│時4 分許;臺北淡水│局淡水分局89年│ ││ │號裁罰1,200 元│捷運站前;在橋上停│8 月30日北縣警│ ││ │(97年度交聲字│車 │交字第CT004494│ ││ │第2469號) │ │2 號 │ │├──┼───────┼─────────┼───────┼──────┤│ 6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3 日下午6 │臺北市政府警察│94年7月2日 ││ │裁32-AL0000000│時許;臺北淡水捷運│局交通警察大隊│ ││ │號裁罰1,200 元│站;在設有禁止停車│89年7 月27日北│ ││ │(97年度交聲字│標誌、標線之處所停│市警交大字第AL│ ││ │第2470號) │車 │0000000 號 │ ││ │ │ │ │ │├──┼───────┼─────────┼───────┼──────┤│ 7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10日上午9 │臺北市政府警察│94年7月9日 ││ │裁32-AL0000000│時20分許;臺北淡水│局交通警察大隊│ ││ │號裁罰1,200 元│捷運站;在設有禁止│89年7 月28日北│ ││ │(97年度交聲字│停車標誌、標線之處│市警交大字第AL│ ││ │第2471號) │所停車 │0000000 號 │ ││ │ │ │ │ │├──┼───────┼─────────┼───────┼──────┤│ 8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3 日上午10│臺北市政府警察│94年7月2日 ││ │裁32-AL0000000│時15分許;臺北淡水│局交通警察大隊│ ││ │號裁罰1,200 元│捷運站;在設有禁止│89年7 月27日北│ ││ │(97年度交聲字│停車標誌、標線之處│市警交大字第AL│ ││ │第2472號) │所停車 │0000000 號 │ ││ │ │ │ │ │├──┼───────┼─────────┼───────┼──────┤│ 9 │高市府交裁字第│89年7 月6 日中午12│臺北市政府警察│94年7月5日 ││ │裁32-AL0000000│時8 分許;臺北淡水│局交通警察大隊│ ││ │號裁罰1,200 元│捷運站;在設有禁止│89年7 月31日北│ ││ │(97年度交聲字│停車標誌、標線之處│市警交大字第AL│ ││ │第2473號) │所停車 │0000000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