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
6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旁,經交通大隊拖吊後,已繳納罰款完畢。惟異議人不服處分之理由係:當時因捷運施工,高雄市○○○路○○號旁並未劃有標線,無法得知該處是否為不得停放車輛○○○區○○○路旁有消防栓,但均被他人廢棄物品遮蓋,當時又係夜間,實無法及時發覺,讓異議人不服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其前於97年7 月31日下午6 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旁未劃線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至該局所委託之西區拖吊場停放,且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當日前往領車時,即已繳納拖吊費及罰鍰,致該舉發案因經案主繳納罰款已結案,而未續開立裁決書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
1 張,及本院97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資佐證。而異議人遲至97年10 月16 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係在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20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