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 月3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仙利,由東向西沿高雄市○○區○○路○○巷之巷道,○○○區○○○路○○○ 巷與陽明路43巷口,適有林捷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亦行至該巷口,因陽明路43巷巷道與九如一路186 巷巷道兩線均為支線道,行駛於左方之異議人未禮讓行駛於右方之林捷夫先行,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陳仙利肩部受傷,嗣林捷夫即時報案後,由警到場處理,並於95年
2 月26日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林捷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民意代表協調後,林捷夫承認違規駕駛,並賠償異議人5000元,雙方成立和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仙利,由東向西沿高雄市○○區○○路○○巷之巷道,○○○區○○○路○○○ 巷與陽明路43巷口,適有林捷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由北向南沿九如一路186 巷巷道亦行至該巷口,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陳仙利肩部受傷,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11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路○○巷之巷道與九如一路186 巷巷道之交岔口,該處無設置號誌,於事故發生時亦無交通警察指揮,且上開陽明路43巷之巷道及九如一路186 巷巷道均為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再依現場之兩車車損情形,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輪之上護蓋處有擦撞及破損痕跡,另林捷夫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燈上方車板有凹陷且左前保險桿處有擦痕,有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考,足徵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由東向西沿高雄市○○區○○路○○巷之巷道至九如一路
186 巷口,直行尚未通過該路口之中心點,其機車之右前輪處即與林捷夫所駕駛由北向南沿九如一路186 巷巷道直行至該巷口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左前車角處發生撞擊,若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先於林捷夫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進入上開巷口中心點,則異議人上開機車遭撞擊處應在車體後方,而非在車體右前方。又就兩車行進至上開交岔口之相對位置,異議人之上開機車為行駛於左方之車輛,林捷夫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為行駛於右方之車輛,則行駛於左方之異議人,自應禮讓行駛於右方之林捷夫先行,異議人未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明確。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和解為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林捷夫縱於和解中同意賠償異議人5000元以終止爭執,此僅為異議人與林捷夫間互相讓步之結果,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且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肇事致陳仙利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