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5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件,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小型車者處3,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6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24 公里處,於限速100公里之路段,以131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款新台幣(下同)6,000 元整,復經受處分人以前開舉發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交聲字第138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另將舉發通知單於97年10月16日另為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月28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漏載第1 款)規定為由,重新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裁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測速照片1 張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其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其於97年5 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撤銷原裁罰之處分。
為何其仍於97年10月16日再度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上前開違規情事之舉發違規通知。其認前經撤銷之違規舉發通知,既未經合法送達,則該舉發之效力自始未發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其違規行為已逾3 個月而不得舉發。⑵另其違規行為日自92年6 月4 日起,距97年10月28日之裁決日,已逾5 年之時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裁決。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8日裁處後,於同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公警局交字第ZB0000
000 號違規單,及該超速採證相片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上情堪可認定。
(三)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而「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不同,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對象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計算裁罰權之時效,而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計算其時效。又行政罰法業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關於時效期間之計算及法律之適用,其第27條第1 項、第2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 、2 項亦分別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酌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之除外情形,自有裁處時效之適用,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10月28日始為本件裁決,仍未逾3 年之裁處時效期間,是異議人援引行政程序法而抗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容有誤會,即非可採。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4 款、第5 條亦有明定。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違規舉發」,性質上固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並非「合法送達」與否之規定,倘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 個月內填單付郵,僅係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變更車籍址等原因而無法送達,不論是否合法送達,當無舉發單位執行怠惰之疑慮,即應屬已完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舉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0、3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2年6 月4 日,內政部警察署高速公路警察局於同年月23日填掣舉發通知單,並於是日交由台中工業區郵局以大宗掛號54984 號郵寄一情,有中國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證明1 份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 個月內填單付郵,不論該舉發單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受處分人以舉發單位怠於舉發,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云云置辯,即難謂有理由。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92條第4 項、第9 條第1項、8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第1 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關係受處分失去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等救濟機會,是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裁定,即以:原舉發單位因交寄日期已久,無法提供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證據資料,而認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其舉發之意思,尚未發生效力,受處分人無從自動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等語,而撤銷原處分,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舉發單位依上開裁定之說明,即於97年10月16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重對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8日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之最低罰鍰金額,裁處受處3000元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聽候送達之期日,均由97年10月16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罰鍰金額亦以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最低裁罰基準予以裁罰,由上開舉發、裁處之整體過程觀察,本件裁決程序即屬適法,受處分人所辯,即屬無稽,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一事,係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參諸首開說明,依同條例第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小型車者最低應處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金額顯屬有誤,且漏未記載違規點數,其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