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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6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 月10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大同二路229 巷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紅燈左轉),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開紅綠燈口,但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之2 張相片,其中一張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越線,另一張不能看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不能證明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違規相片2 張在卷可稽,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依卷附用以舉發異議人之第1 張相片,可見異議人頭載白色安全帽、身著藍色夾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行至紅燈口,當時燈號為紅燈,又異議人雙腳均在機車上,沒有踏在地面以維持機車平衡,與相片中在異議人左方停車待燈號之機車騎士均有將腳踏在地面以維持機車平衡,明顯不同,可知異議人於拍照時應係騎乘機車行進中;依卷附用以舉發異議人之第2 張相片,其所拍攝之地點為與第1 張相片相同之紅綠燈口,當時燈號依然為紅燈,仍可見於第1 張相片中停車待燈號之機車騎士仍在原地等待,惟有一位頭載白色安全帽、身著藍色夾克之騎士騎乘白色重型機車左轉越過上開紅燈路口之停止線,上開紅燈違規左轉之機車車牌,雖因拍攝之角度,在相片中遭路旁行道樹遮住而不能看見,惟由第2 張相片所示之地點、停車待燈號之騎士及所騎機車、紅燈左轉騎士所穿載之白色安全帽、藍色夾克、所騎乘之白色機車,均與第1 張相片所示之異議人及相關景物相同,足見此2 張相片確為連續拍攝,故於第2 張相片中頭載白色安全帽、身著藍色夾克騎乘白色機車於紅燈左轉之騎士應為異議人,該白色機車應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無訛,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