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 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33之4 號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 月23日,因故將分期付款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典當於高雄市大信當鋪,嗣因病無法繼續工作,致無力回贖該車輛,並於94年10月17日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訴判決在案,該車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異議人僅為掛名車主,對該車無真正所有權及使用權;又異議人早於94年即將戶籍遷至高雄,並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4年9 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所定有同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㈠異議人早於94年3 月18日由「台南市○區○○○路1 段16巷
9 號3 樓」遷徒至「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此有上開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2 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33 之4號前,「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得時速102 公里,超速42公里滿20公里以上」為由,於94年12月29日逕行製單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5 年2月
9 日以前須至應到案處所即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異議人因逾期未到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於96年10月8 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限於96年11月7 日前繳納罰鍰,並附記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10月8 日所為之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依異議人變更戶籍前之「台南市○區○○○路1 段16巷9 號3 樓」地址以掛號方式送達,因斯時異議人已遷移,致該舉發通知單經郵局以應受送達人住址「遷移不明」理由退回原舉發單位,舉發機關嗣於95年3 月2 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11月15日嘉監南字第0960125903號函檢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1400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14001號公告及應受送達人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因舉發機關可經由查詢戶籍資料,得知異議人前開遷址之情事,異議人之住所即非不能查明。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異議人地址遷移不明,舉發通知單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機關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剝奪異議人陳述真正違規行為駕駛者身分之機會,有違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之程序自於法有違。
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3年8 月23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典當於址設高雄市○○○路○○○ 號之大信當舖,由該當舖保管該車,期限為93年8 月23日至93年11月22日,嗣因異議人無力贖回該車,致該車輛經大信當舖流當;且因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異議人向臺新銀行貸款並未付清,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並因典當該車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大信當舖當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93年11月22日滿當期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或付
清利息順延質當,致上開車輛於93年11月29日流當,由大信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故自93年11月29日起,異議人已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至於監理機關之過戶手續,僅係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作業程序,並不影響動產所有權人之更易。
㈢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開條文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處罰,倘若得以辨明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依法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可知,本件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違規事實之時間為94年12月2 日18時37分許,已在異議人典當該車流當之後,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違規時間係由異議人駕駛該車輛而為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於法未合。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