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6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處分(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旅居國外,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遭人冒名將前揭汽車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並於民國88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因超速行駛,遭警舉發,迄異議人於94年間回台始知身分被冒用,並於95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請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因上開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本件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吳姿瑩於上開時、地,駕駛XB-0
53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超速行駛,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號裁決書,科處異議人新台幣1, 200元罰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三、次按於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本件受處分人縱有如本件處分意旨所指之「汽車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8年1 月13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結果),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3年1 月13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11月26日始為前開裁處,其間客觀上又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裁罰。準此,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