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7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8 月25日晚上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翠華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其即左轉沿新莊路之人行道騎乘,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異議人認此舉並未構成闖紅燈,且已繳納罰鍰1,500 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1 紙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8 月25日晚上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翠華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其即左轉沿新莊路之人行道騎乘,嗣為員警攔停,並當場掣單交付異議人親自收受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森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依前開法令函釋意旨,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1,500 元,是郵政單位繳納錯誤云云。惟郵政單位是否可能代繳錯誤等情,證人陳森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郵局係以機器直接掃射舉發通知單上條碼後,依該金額收取費用,且該通知單上條碼不可能設定錯誤,雖該通知單條碼內容係依人工輸入違規法條來設定,惟該設定係與全省監理機關連線,若有異常,均會以電腦通知,本件並無此情,故不會有條碼設定錯誤及郵局收取費用錯誤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經本院向監理單位調取異議人之違規及繳納罰鍰紀錄,固有單號「BO3377H12 」之違規單已繳納1,
500 元之紀錄,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罰金繳納之違規事實係指「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一節,亦有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尚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容有誤會。是異議人於96年8 月25日親自收受本件舉發違規單後,迄今尚未繳納該筆罰鍰無疑。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