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0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中市○○○路之太平洋百貨前違規迴轉肇事,致異議人及附載者受傷,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異議理由則謂: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事發後異議人已自我檢討、改過自新,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遲至97年11年14日竟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已超過處罰時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即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是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另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惟此特別規定,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政罰案件,無從溯及適用該時效之規定。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如逾5 年不行使者,不得再予裁罰。
㈢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不僅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聲明異議,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處分機關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1年2 月21日,竟迄至97年11月10日始為裁決,已逾5 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