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3 月30日8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口,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遭警當場舉發,至裁決時已將近6年,且並未收受任何文件,應不得再處罰異議人,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即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是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另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惟此特別規定,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政罰案件,無從溯及適用該時效之規定。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如逾5 年不行使者,不得再予裁罰。
㈢、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1年3 月30日,竟迄至97年11月13日始為裁決,已逾5 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