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1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1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移異 議 人即受處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3 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R001917號、 74-ZEQ003477號、 74-ZEP008009號、74-ZEP007919號、74-ZEP007958號、74-ZEP0079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理由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汽車所有人,該車經人駕駛於附表所示之闖越電子收費車道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闖越電子收費車道地點時,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之行為,而皆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採證照片要求補費,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費,故由舉發單位逕行為如附表各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嗣均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贅引第1 款)規定,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裁決書違規事實雖記載:二、違規處罰,點交車或其他車轉駕,不記點,及裁決書於違反法條部分除第27條外,另引第85條第2 項第99款,但實際上縱有違反第27條第1 項之行為,並非第63條規定得記點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既表明不記點,對異議人並非不利;而違反法條部分雖列舉第85條第2 項第99款,但實際上第85條第2 項並無分款規定情形,及第85條第2 項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亦與處罰主文無關,應仍係原處分機關贅引,故對異議人不利者,顯僅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行為,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顯亦係針對該部分而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單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惟異議人早在93年8 月23日時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於大信當舖,後異議人因病無法工作,無力贖回上開車輛,於94年10月17日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向臺南地方法院追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臺新銀行,異議人只是掛名車主,異議人已無實際使用權,要異議人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是為不妥,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規定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
3 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 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3 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 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適用」,有交通部86年5 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可參。足見該條文所稱之「3 個月」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有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即已發生效力,尚須於違規行為成立或終了後3 個月內寄出舉發通知單,方屬合法舉發。
四、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之6M-1240 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附表所示闖越電子收費車道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闖越電子收費車道地點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之行為,固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舉發附表各件違規行為時所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可稽,嗣經通知限期(即附表所示補繳之繳費期限)補繳後異議人仍未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7條第1 項行為,違規日期即為補繳之繳費期限最末日,而製發如附表所示各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交付郵寄,舉發通知書並均通知異議人至遲均應於附表所示到案日期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並因附表各件舉發通知單均未經收受而被退件,原舉發單位即為公示送達,及因異議人逾期未到台南監理站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 月24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均科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限於97年4 月23日前繳納罰鍰,並附記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附表之裁決書並均已送達異議人等情,亦據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提出附表之各件舉發通知單、理由為「遷移不明」之退件證明(即蓋有退件章之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96年8 月31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91645號檢附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郵無法投遞清冊各1 份,請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受文機關為公示送達之書函(附表六件均同一次請求為公示送達)、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然查:經本院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提出當初舉發通知單之郵寄證明,該隊即函轉予交通○○○區○道○○○路局,由該局於97年12月17日以0000000000號函提出最初交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證明(大宗郵寄函件存單),由該存根內容可知,附表各件之舉發通知單均係於96年7 月12日(星期四)寄出,但依附表各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日期,均為96年4 月10日,顯見舉發機關係認定96年4 月10日為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縱使舉發通知單之製單日期為3 個月期限內之96年7 月10日,惟舉發機關卻於超過3 個月以後才將舉發通知單寄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及上述見解可知,本件舉發機關顯已超過法定之舉發期限才為舉發,自難認其舉發係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在附表各件舉發均非合法情形下,以該等舉發通知單為基礎所作之裁決亦難認係合法。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列各件行為既是在逾越法定期限後才為舉發,其舉發即不合法,則異議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行為,惟自96年4 月10日其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已逾3 個月而不得舉發。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編│ 案號 │裁決書字號 │闖越電子│闖越電子 │補繳之繳│舉發通知單字│製單舉發│送郵日期│到案日期││號│ │ │收費車道│收費車道 │費期限(│號 │日期 │ │ ││ │ │ │時間 │地點 │違規時間│ │ │ │ ││ │ │ │ │ │) │ │ │ │ │├─┼────┼──────┼────┼─────┼────┼──────┼────┼────┼────┤│1│97年交聲│嘉監南字第裁│95.04.08│竹田收費站│96.04.10│公警局交字第│96.07.10│96.07.12│96.08.10││ │字第2710│74-ZER001917│05:29 │南下(第6 │ │ZER001917 號│ │ │ ││ │號 │號 │ │車道) │ │ │ │ │ │├─┼────┼──────┼────┼─────┼────┼──────┼────┼────┼────┤│2│97年交聲│嘉監南字第裁│95.04.08│田寮收費站│96.04.10│公警局交字第│96.07.10│96.07.12│96.08.10││ │字第2711│74-ZEQ003477│05:10 │南下(第10│ │ZEQ003477 號│ │ │ ││ │號 │號 │ │車道) │ │ │ │ │ │├─┼────┼──────┼────┼─────┼────┼──────┼────┼────┼────┤│3│97年交聲│嘉監南字第裁│95.04.13│岡山收費站│96.04.10│公警局交字第│96.07.10│96.07.12│96.08.10││ │字第2712│74-ZEP008009│00:07 │南下(第7 │ │ZEP008009 號│ │ │ ││ │號 │號 │ │車道) │ │ │ │ │ │├─┼────┼──────┼────┼─────┼────┼──────┼────┼────┼────┤│4│97年交聲│嘉監南字第裁│95.02.18│岡山收費站│96.04.10│公警局交字第│96.07.10│96.07.12│96.08.10││ │字第2713│74-ZEP007919│02:15 │南下(第7 │ │ZEP007919 號│ │ │ ││ │號 │號 │ │車道) │ │ │ │ │ │├─┼────┼──────┼────┼─────┼────┼──────┼────┼────┼────┤│5│97年交聲│嘉監南字第裁│95.03.06│岡山收費站│96.04.10│公警局交字第│96.07.10│96.07.12│96.08.10││ │字第2714│74-ZEP007958│03:58 │北上(第6 │ │ZEP007958 號│ │ │ ││ │號 │ 號 │ │車道) │ │ │ │ │ │├─┼────┼──────┼────┼─────┼────┼──────┼────┼────┼────┤│6│97年交聲│嘉監南字第裁│95.04.07│岡山收費站│96.04.10│公警局交字第│96.07.10│96.07.12│96.08.10││ │字第2715│74-ZEP007999│03:38 │北上(第6 │ │ZEP007999 號│ │ │ ││ │號 │號 │ │車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