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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3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3 月2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高路口,因有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開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於97年11月6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工作,上開機車為異議人友人之阿姨借異議人騎車上下班,本件舉發通知單為現場簽名,惟異議人並無記憶,亦未收到任何罰單及違規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豈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設有時效制度。亦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裁處權之時效計算亦應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再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 條 、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明文:「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有溯及既往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在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後,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無誤。本件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91年3 月2 日,距離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尚未逾5 年,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6 日裁處時,行政罰法已施行,尚難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或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認已罹於時效,因而不予處罰。然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法律漏洞,仍應求諸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

四、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無法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而無轉嫁予人民之理。

五、查本件違規時間91年3 月2 日,應到案日期為91年3 月17日前,裁決日期則為97年11月6 日。是自違規日至裁決日止,已逾6 年7 月,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僅提出台中縣警察局91年3 月2 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佐,並未舉出何以遲至97年11月6 日始為裁決之合理事證,顯見原處分機關內部並無任何控管舉發案件之積極作為,而無正當理由長期任令該等舉發事件處於不確定狀態。又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超過6 年7 月,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 年之裁罰時效,非但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且致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違反之情節重大。況若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異議人辯稱其對本件違規情事已無記憶,而原處分機關除舉發通知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且縱傳喚當時舉發警員到庭作證,因本件違規時間已過6 年7 月,亦難期待舉發警員對本件違規事實有所記憶而得舉證。是以,原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行使裁處權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要無轉嫁而由人民承受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超過6 年7 月,始作成本件裁決處分,且其延宕無任何正當理由,是依時效制度之法理而適用時效規定,該等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即難認適法。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