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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9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1 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四路口,為警攔檢後,以拆除消音器行駛造成噪音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改裝所駕車輛之排氣管,但並未拆除消音器,警方攔檢當時,固以長棍插入排氣管,然此舉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拆除消音器,且警方亦無以科學儀器測量分貝數,無法認定異議人造成噪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係以拍照方式採證,並未持分貝儀器

檢測,亦未會同環保機關共同稽查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國賓於本院開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公共危險駕車的取締飆車的勤務,執勤的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美術東六街口,看到異議人與他的友人二人,一人各騎乘壹台機車經過,因為異議人的機車聲響很大所以我們就將他攔下,我們是三人壹組執行勤務,攔下後發現他的排氣管經過改造,原廠車子的排氣管它的排氣孔較小,…,系爭車輛經過改裝之後,他的排氣孔大到可以放入約3 公分直徑的齊眉棍而還有剩餘空間。因為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所以當場就開單告發,排氣孔改裝與消音器拆除是二回事,通常消音器是設在排氣管裡面,系爭車輛因為有拆除消音器,所以齊眉棍才有辦法插入約五、六十公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背面、第19頁),再依卷內上開機車之排汽管遭棍棒插入之取締照片所示,與未改裝排汽管之機車照片對照(本院卷第

21 、22 頁),足見,異議人於當天所駕機車之排汽管確有經過改裝,異議人對此復無爭執,至於該機車究竟有無拆除消音器,又依卷內照片所示該機車排汽管之口徑改裝後可以插入棍棒之情形,可否據此判斷該機車之消音器業經拆除乙節,因車輛消音器之構造,每每因車輛製造廠商設計及製造方法上之差異而有所不同,因此車輛消音器是否業經拆除,實難僅憑機車排汽管之口徑改裝後可以插入棍棒之情形,即可遽下判斷,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5 月6 日高市監一字第098001105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堪信上開證人對於該機車消音器業經拆除之判斷,僅係舉發員警之個人主觀懷疑,尚未經專責機關或熟諳車輛結構之專業人員予以認定無訛。

㈡又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項 所授權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之原地噪音檢驗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同辦法第4 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測方法為之。因此在未使用上開法規命令所定之檢驗儀器鑑測是否超出規定標準值前,尚難單憑取締警員個人之感覺,遽予認定異議人確有以拆除消音器之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

㈢承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

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