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監理處於民國88年4 月26日,處分將該牌照逕行註銷,而異議人之夫蘇芳全於91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台9 線森永檢查哨經查獲,員警當場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經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 元,並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雖登記為其所有,牌照已被註銷,且其夫蘇芳全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被查獲舉發違規,然上開違規行為距裁處之時已6 年餘,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不得再予處罰等語。
三、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 種情形,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2 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1 年後施行,則95年2 月5 日前違法行為已終止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裁處權,除該法第15條、第16條對私法人、私法組織違法處罰,第18條第2 項裁處是否受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制,第20條不當得利之追繳,第22條沒入限制等規定外,其時效期間為3 年,且自96年2 月6 日起算。
四、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⑷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有前項第4 款之情形者,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你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汽車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牌照已於上開時間被註銷,且蘇芳全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被查獲之事實,有汽車查詢資料及台東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行政罰法違規行為之裁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時效之規定,且本件為96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法行為已終止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在行政罰法施行後3 年內之97年11月11日,對異議人為罰鍰及牌照扣繳之裁處處分,依法自無不合,且罰鍰金額經核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量尚屬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