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8 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高雄市○○路行至重義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華夏路與重愛路口時,該交岔路口華夏路為綠燈,因華夏路一路上燈號具有一致性,故當異議人行駛至華夏路與重義路口時,該交岔路口華夏路亦應為綠燈,是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裁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8 月23日晚上20時至22時我與另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20時30分許,我騎機車沿華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重義路口,當時華夏路南北向是紅燈,我停在華夏路與重義路交岔口等待燈號,不是停在重義路上,我看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原本停在我前方待燈,但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異議人就騎乘上開機車起步由北向南沿華夏路闖越紅燈,當異議人穿越華夏路與重義路交岔口時,我看見華夏路的燈號確實為紅燈等語(院卷第21頁)。而本件證人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證人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魏群峰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且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異議人辯稱:其係由北向南沿華夏路行經重愛路交岔口時,華夏路南北向為綠燈,因認為華夏路一路上燈號具有一致性,故謂異議人行駛至華夏路與重義路口交岔路口時,華夏路南北向亦應為綠燈等語,可見異議人係以燈號一致性及其行經華夏路與重愛路交岔口時之燈號為綠燈,即以推測其行至華夏路與重義路口交岔路口時,華夏路南北向亦應為綠燈,惟路口燈號依時而改變,縱認異議人行經華夏路與重愛路口時,華夏路南北向燈號為綠燈,仍不得憑以遽謂異議人沿華夏路繼續向南行駛至華夏路與重義路口時華夏路南北向之燈號亦必仍為綠燈,而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我當時看見警員係沿重義路由西向東因紅燈而停在上開交岔口等,由警員在東西向之重義路上待燈,可見當時南北向之華夏路確實為綠燈等語。惟證人即警員魏群峰已明確證述其當時係停在與異議人同向(由北向南)華夏路之後方,而非在重義路上,故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