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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如附表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通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JL號自小客車,截至民國96年6 月底,尚有如附表所示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後未結清之交通違規案件,惟異議人始終均未曾接獲相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裁決書,異議人亦曾提出兩次陳述單,要求原處分機關補寄違規照片,惟均無法取得,是無法確認係何時違規,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係於97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8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1條、第67條等相關規定,逕行裁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9 紙在卷可稽。經查,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308 之11號10樓之2 逕行送達(業已遷移他址,詳如后述),惟均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而退回,此有送達回執證書9 紙附卷為憑,準此,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予異議人,是在異議人未合法收受裁決書下,基於「判決後送達前,亦可提起上訴」之同一法理,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裁決書送達前,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

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4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78條第3 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2年11月5 日遷出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308 之11號10樓之2 ,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又於93年5 月12日遷至高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4 之

164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在卷足參,可知異議人於93年5 月2 日後即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甚明。而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道路違規事件後,仍依高雄市○○區○○路○○○ 號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因該時異議人已變更戶籍地址,致各該通知單因「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詳如附表所示)遭退回,而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託記錄1 紙、高雄縣警察95年4 月6 日高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

5 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告應受送達人清冊資料附卷可佐。因此時舉發單位查詢戶籍資料,即可查知異議人前開遷址之情,是異議人之確實住址並非不能查明。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異議人地址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舉發通知單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所為公示送達並非適法有據,而此未合法送達之結果,已使異議人喪失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異議人法律上權益有所侵害,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㈡、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要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分別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4 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 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違規舉發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地點及事由│舉發通知單號│送達情形及公告文號││ │ │ │碼 │ │├──┼───────┼─────────┼──────┼─────────┤│ 1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1 月28日9 時39│高警交字第NJ│因查無此人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年4 月6 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11│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2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2 月6 日8 時7 │高警交字第NJ│因查無此人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年4 月6 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22│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3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2 月23日7 時1 │高警交字第NJ│因查無此人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年5 月26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25│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4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2 月27日7 時1 │高警交字第NJ│因遷移不明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 年5月26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30│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5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3 月3 日6 時58│高警交字第NJ│因遷移不明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 年5月26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19│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6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3 月9 日6 時54│高警交字第NO│因遷移不明而退件,││ │裁32-NO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 年5月26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26│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7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3 月20日6 時46│高警交字第NJ│因遷移不明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 年5月26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28│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8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4 月4 日6 時48│高警交字第NJ│因遷移不明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 年5月26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18│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9 │高市府交裁字第│95年4 月7 日6 時54│高警交字第NJ│因遷移不明而退件,││ │裁32-NJ0000000│分;高雄縣大寮鄉光│0000000號 │95 年5月26日公示送││ │號 │明路三隆路口;行車│ │達(高縣警交字第 ││ │ │限速50公里,超速23│ │0000000000號) ││ │ │公里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