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6號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7號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8號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9號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五件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641 、642 、643 、644 、645 號合併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7
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測得超速,經原處分機關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然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 月17日宣布感應線圈測速照像儀器雖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證明,但因經年累月埋入地底受到車輛重壓,而失去該有之準確度,已不再供作取締超速違規之用,又本件違規照相設備前100 公尺處並無明顯標示測速科學儀器之標示牌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9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依第48條第
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 條、第8 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係民國93年6 月13日5 時40分、93年6 月13日
6 時24分、93年8 月1 日23時54分、95年12月16日1 時25分、96年4 月15日15時38分,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收受各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分別於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2 日、93年9 月23日、96年2 月5 日、96年6 月10日繳納罰鍰。異議人至97年1 月29日始以「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為由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於97年3 月13日乃以異議人有上述各次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違規情事而分別予以裁決之事實,有各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各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均屬「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異議人則未於各次繳納罰鍰後20日表示不服,對於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 條、第8 條之規定,則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提出異議。
四、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已載明係受如附表所示處分之罰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各該處分,顯係對於如附表所示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既未於各次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表示不服,對於各該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 條、第8 條之規定,已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仍為本件聲明異議,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毋庸實體審查,於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表:
┌─┬─────┬────┬──────┬──────┬──────────┐│編│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號├─────┼────┤ │ │ ││ │ 裁決案號 │違規地點│ │ │ │├─┼─────┼────┼──────┼──────┼──────────┤│1 │97.03.13 │95.06.13│限速50公里、│道路交通管 │罰鍰新臺幣1,900 元 ││ │高市交裁字│05:40 │經測速時速 │理處罰條例 │罰鍰已於93.08.02繳納││ │第裁32-CG│台北縣 │78公里、超速│第40條 │ ││ │0000000 號│淡水鎮 │28公里(滿20│ │ ││ │ │中正東路│公里) │ │ ││ │ │竹圍國小│ │ │ ││ │ │前 │ │ │ │├─┼─────┼────┼──────┼──────┼──────────┤│2 │97.03.13 │93.06.13│限速50公里、│道路交通管 │罰鍰新臺幣1,900元 ││ │高市交裁字│6:24 │經測速時速 │理處罰條例 │罰鍰已於93.08.02繳納││ │第裁32-CG│台北縣 │84公里、超速│第40條 │ ││ │0000000 號│新店市 │34公里(滿20│ │ ││ │ │景美橋頭│公里) │ │ ││ │ │順安街口│ │ │ │├─┼─────┼────┼──────┼──────┼──────────┤│3 │97.03.13 │93.08.01│限速50公里、│道路交通管 │罰鍰新臺幣1,700元 ││ │高市交裁字│23:54 │經測速時速 │理處罰條例 │罰鍰已於93.09.23繳納││ │第裁32-CG│台北縣 │68公里、超速│第40條 │ ││ │0000000 號│新店市 │18公里(未滿│ │ ││ │ │景美橋頭│20公里) │ │ ││ │ │順安街口│ │ │ │├─┼─────┼────┼──────┼──────┼──────────┤│4 │97.03.13 │95.12.16│限速50公里、│道路交通管 │罰鍰新臺幣1,600 元 ││ │高市交裁字│01:25 │經測速時速 │理處罰條例 │罰鍰已於96.02.05繳納││ │第裁32-CG│台北縣 │66公里、超速│第40條 │ ││ │0000000 號│新店市 │16公里(未滿│ │ ││ │ │景美橋頭│20公里) │ │ ││ │ │順安街口│ │ │ │├─┼─────┼────┼──────┼──────┼──────────┤│5 │97.03.13 │96.04.15│限速50公里、│道路交通管 │罰鍰新臺幣1,600 元 ││ │高市交裁字│15:38 │經測速時速 │理處罰條例 │罰鍰已於96.06.10繳納││ │第裁32-CG│台北縣 │69公里、超速│第40條 │ ││ │0000000 號│新店市 │19公里(未滿│ │ ││ │ │景美橋頭│20公里) │ │ ││ │ │順安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