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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更二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原名吳姿瑩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姿瑩(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改名為「甲○○」,參見卷附異議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0年8 月26日在國道一號362 公里400 公尺處,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後,未依限於90年10月6 日前到案執行,乃於96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身在國外,並未購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異議人94年返國後,才發現遭人冒用身分,將該XB-0530 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因該車非其所有,故因該車所生違規不應對其為裁罰處分。是以對於原裁罰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佈,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又本案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是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之裁決時效,依上所述,仍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至98年2 月4 日始行消滅。從而,本件並無罹於法定裁罰權時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90年1 月17日公布,90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係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係以概括方式就所有在高速公路上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應受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則具體列載包括「超速」在內之16款在高速公路上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均處3,000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於該條第2 項另規定「占用超車道」違規行為,處6,

000 元以上12 ,000 元以下之罰鍰,及其他不屬上開種類之違反管制規定行為,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從而,以在高速公路違反速限之管制規則,經比較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1 項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為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即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五、又雖90年6 月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行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 元之罰鍰,惟本裁罰標準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裁量標準,而本件經新舊法律比較結果,係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後道路交管理處法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裁罰,即應一體適用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予以裁罰,並無新舊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者,處新臺幣3,000 元之罰鍰,逾到案期限60日者,處新臺幣4,500 元之罰鍰(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而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制定,目的在求舉發機關舉發行為及處罰機關為裁罰之一致性及公平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3條第1 項即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亦規定甚明。法規命令既然係經由法律直接授權訂定,且經法定發布程序,對外對於一般不特定人民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對內則亦有拘束行政機關應依據該法規命令行政之效力,質言之,因法規命令之對外發布,使不特定人民預期行政機關將依法令所定方式而為行政作為,進而對此有正當合理之期待,另因經由法律直接授權之命令位階高於具體之行政行為,且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機關內公務員亦均有遵守法規命令之義務。從而,倘法規命令之制定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本旨而合法有效,則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具體之行政作為時,均不得違反所屬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而制定之規範,如具體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者,不僅損及人民對於業已公告生效之法規命令之正當信賴利益,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難認適法。從而,倘別無其他具體之裁量事由,亦不得違反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更重之處罰。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此無論為修正前或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款均規定甚明,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本件亦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規定予以裁罰,亦合先敘明。

七、經查:㈠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名義下之XB-0530 號自小客車於90年8 月

26日,因在高速公路超速達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於90年

9 月6 日依法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0年10月6 日前自行到案聽候裁決,嗣即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141 之5 號,惟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原舉發機關於91年2 月5 日重新辦理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自行到案執行等事實,有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交寄掛號信函信封袋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 月15日函附公示送達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三第76、90頁),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早在81年7 月29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94年

間始返回臺灣,惟經查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係於94年9 月26日始辦理上開遷出登記,亦即從81年7 月29日至94年間,異議人之住所地均仍在上開「高雄市○○區○○○街141 之5 號」地址而未變動(見本院卷三第84頁),從而,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被退回後,即逕行辦理公示送達,自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原舉發通知應於辦理公示送達後2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應已送達於異議人。

㈢又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81年登記於異議人名義

下之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聲更二字第25號案卷第82頁),又經查該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141 之5 號」,審核通過日期為「81年3 月14日」,又異議人原本係設籍於屏東縣○○鎮○○街87之1 號,於79年4 月26日遷入高雄市○○○街141 之6 號7 樓,又於80年8 月8日住址變更為高雄市○○○街141 之5 號等節,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足見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登載之車主住址與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相符。又參以:一般道路上出現車牌登記所有人與汽車實際所有人不符之情形(不包括將車輛登記於知情之親友名下),或為汽車實際所有人為規避刑事責任、道路交通違規裁罰或強制執行等目的,擅自改掛他車車牌上路,或為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汽車車主,自行將車輛持往當鋪典當,經流當後,再由當鋪業者轉手販售予第三人,此種車輛因有金融機構貸款尚未清償,不論轉手幾次,均無法移轉登記至新車主名下,因此成為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每造成實務上認定實質汽車所有人之困難,亦為實際所有人違規並規避相關行政裁罰開方便之門;至於一手新車因價值不斐,倘使購車者於購買新車後,自行隨意將該新車登記在不相干之第三人名義下,則真正車主即缺乏登記公示之保障,將使自己之權益與權利車所有人無異,又倘係未經同意擅自將汽車登記於認識之親友名義下,則該名親友或因接獲相關牌照稅、燃料費繳費資料,或因自行購置車輛而查詢監理登記,或因接獲違規罰單,難免遲早發現被冒名登記之事,則此時汽車實質所有人不僅將面臨偽造文書相關刑事責任,更遑論假使被冒名登記之汽車名義所有人重新辦理身分證件後,又自行向監理機關申請將該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實際所有人即面臨被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該自小客車之風險,是衡情新出廠之車輛於第一次請領牌照之際,除將車輛登記於知情之親友名義之下外,實無法想像有為規避刑責或行政裁罰責任、逃避執行等理由,即冒用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登記情事。據上,本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既於出廠後即登記於異議人名義下,即應推認該車在當時屬於異議人所有之事實。

㈣另經本院查詢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歷次燃料費繳

款紀錄,確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無利用金融機構、電話語音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信用卡等繳納汽車燃料費之紀錄,惟另發現該車由不詳之人於84年9 月21日,至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行庫代號:0000000) 一次繳納82、83、84年度汽車燃料費(82年度燃料費繳納5,490 元、滯納金1,74

0 元,83年度燃料費繳納5,490 元、滯納金1,740 元,84年度牌照稅繳納5,490 元、滯納金318 元),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7 月9 日高市監四字第0970017715號函及函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歷史紀錄及現況資料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自無從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燃料費繳款帳戶查知當時繳款人為何人,惟以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仍登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一情觀之,則衡情前開繳款通知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亦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而在異議人出國期間,仍有不詳之人前往金融機構繳納上開汽車牌照稅,足見在異議人戶籍地址,仍有異議人之親人為異議人領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寄送之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等文件,並代為繳納汽車燃料費。此更足以佐徵雖異議人身在海外,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仍為其所有之事實。

㈤異議人雖辯稱:其從81年間就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在去大陸

地區以前曾經遺失身分證件,直到回國才發現其名下竟然有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云云。按異議人空言指稱其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登記車輛,而無法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因違背常情,已難採信。又查:

1.據上開戶籍資料記載,異議人出境時間應為81年7 月29日,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領用牌照數個月之後,是以尚不得以此為由,即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2.此外,經本院以異議人前於81年間是否有遺失申請補辦身份證件之紀錄,函詢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結果,經該所函覆稱:經查本所81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已無從查證。

3.又經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88年註銷牌照,而於88年以前均查無繳納牌照稅之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稅捐處97年7 月10日高市稽字第0970022132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3、64頁)。是亦無從由88年以前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繳納牌照稅情形查證異議人之說詞。

4.另經本院調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7年

6 月26日以保局四字第09702111920 號函文函覆略以:經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資料庫,顯示無該車之投保紀錄,與高雄市監理處之查詢結果一致等語;高雄市監理處亦於97年6 月12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970015098號函覆略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查未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紀錄,亦無違反汽車強制責任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5.再本院按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記載之車主電話:「0000000 」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知於79年至89年間,該電話均登記於案外人劉成舉名下,此有電話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本院復傳喚證人劉成舉到庭,證人劉成舉證稱:(00)000000

0 號電話確實是伊家中電話,但伊不知道為何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會有伊家中電話,伊與伊父母親都沒有開過那部車子,伊也從未從事過汽車銷售之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由此亦無法查證異議人之說詞。

6.據上,本院已詳為查證,均無法證明異議人所辯情節,則異議人所辯上開情詞,不僅不符常情,且無法查證,顯然不足採信。

㈥又異議人因於81年間涉及多件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案件,於81年7 月29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94年間追訴權時效期滿,且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迅即返回國內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19號、第14220 號、第14221 號、第14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異議人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係自己畏罪潛逃海外,遷延至94年間始返回我國境內,其間原舉發通知書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異議人又不回國處理,則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查證之不利益,更應歸責由異議人承擔無疑。㈦綜上所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新出廠第一次領用牌

照之際,即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即應推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之事實,異議人雖空言指稱其可能遭人冒名登記云云,惟異議人並無法舉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說詞,又本院為求慎重,經依職權調查,亦查無任何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可能被冒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情事。從而,自堪認異議人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仍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無疑,異議人既身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則原舉發機關逕行對異議人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並依法對於異議人裁罰,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

㈧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惟查,按前揭行政罰法規範意旨,原處分機關原則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對受處分人裁罰,僅例外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分人時,原處分機關始得依修正前之法律裁罰受處分人,本件原處分機關竟逕依修正前即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及適用修正前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6,000 元罰鍰,於法即有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亦漏未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亦非適法,本件異議固無理由,然而原處分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㈨核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揭違規行為,係違

反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款規定,又經查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既屬於一般自用小車,則按前揭最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該車超速未滿20公里,且異議人逾應到案期日60日均未到案,應裁處4,5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