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乙○○、陳劉桂枝、劉桂淑、劉松仁、黃劉素真、陳劉素格、劉素梅、劉秀蕊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犯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此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再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給如主文所示之被害人家屬,惟因被害人家屬遺失該本票,而於97年5 、6 月間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中,致上開款項尚無法給付,本院審酌及此,乃認應於緩刑期間之98年
2 月28日前(即除權判決確定後。本件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期間約於97年12月間屆滿,嗣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之調查、送達,依一般程序,約於98年1 、2 月間確定),支付該款項60萬元予如主文所示之人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劉柯呠行走在高雄縣○○鄉○○路與神農路48巷口附近,遭甲○○撞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撕裂傷、疑似顱內出血、疑似心肌梗塞之傷害,嗣經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救治後,因車禍造成多發性傷害引起反射性嘔吐,於96年12月27日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柯呠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劉柯呠發生││ │ │車禍之事實。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劉柯呠,││ │ │致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 │ │之事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劉柯呠之││ │1紙、調查報告表2紙│事實。 ││ │、現場照片9張 │ │├──┼─────────┼─────────────┤│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劉柯呠因車禍受傷不治││ │、驗斷書、法務部法│死亡之事實。 ││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 ││ │份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97年鳥鄉刑調字第013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