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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交簡附民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於原告乙○與相對人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路○鄉○○路○○○ 號)於本院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96年9 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 號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騎乘ZDP-922 號機車之丙○○○撞傷,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併發腦硬膜下膿瘍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精神仍有障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乙○因遭丙○○○駕車撞傷,故於丙○○○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乙○受傷情形,據覆:陳女於民國97年4月22日初次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臨床擬斷為「須考慮器質性精神病」,屬於腦部創傷後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疾患」。陳女於97年8 月28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簡短認知狀態檢查」得分為10分(滿分為30分),屬於重度失智程度,參考阿滋海默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級為3 ,亦相當於阿滋海默失智症之重度障礙程度。最後一次精神科門診追蹤為97年11月20日,陳女之認知功能、職業與社交功能仍呈現嚴重減損,整日待在家中,少與人溝通,無法從事任何家務,日常生活需人監護,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0年5 月17日公告修正「身心障礙等級」,陳女目前符合「慢性精神病患身心障礙等級」重度之標準:「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護其日常生活罪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監護者」,有該醫院97年11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970020414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足認乙○現已達重度失智程度,難認為其具有進行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而應係無訴訟能力之人。

四、依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母乙○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經宣告禁治產,又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衡情其就乙○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情形當屬知之甚詳,而適於擔任上開乙○對丙○○○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選任聲請人擔任乙○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