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4 86 號、97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27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在高雄縣○○鄉○○路○段與合和路口,與陳美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美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右手肘挫傷、右膝右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知悉陳美玲受有傷害,竟未對陳美玲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報警處理。甲○○於上開時地肇事乘車返家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8 樓之11 住 處飲用藥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因車禍扭傷腳,仍貿然酒醉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中醫診所,嗣因員警追查上開車禍肇事者,乃撥打電話至甲○○住處要求其到案說明,甲○○之妻於得知此訊息後,即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告知此事,甲○○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騎乘機車到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因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19-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2 案件觀察記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21 頁、偵卷第8-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酒駕公共危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6 ,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見院卷第13 頁反面及97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卷第2 頁),參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傷勢未重,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情節非重,與一般應負全過失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公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是否有酌減之可能,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此部分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因被告構成累犯,故應科以7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上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又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堪認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