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行為不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1 卷第1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前開和解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