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佶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佶保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佶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保公司)向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次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林園石化廠鍋爐部分之附屬設備管線保溫/設備及煙風道保溫工程,與其負責人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僱用陳清亮進行上開管線保溫防水空隙填滿工作,佶保公司與甲○○身為陳清亮之雇主,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置足夠強度供安全帶鉤掛之安全母索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令勞工陳清亮在未架設施工架或安全網之工作場所施工,復未設置足夠強度供安全帶鉤掛之安全母索,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陳清亮於96年7 月27日1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南區發電工場#26 鍋爐之編號PA2602A 與P260 2B 給水泵上方高度約

4.5 公尺之管架上,以矽膠填補空隙以防水滲透管線時,因重心不穩,在無設置施工架、張掛安全網及未設置安全母索並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情形下墜落地面,使陳清亮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大腿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佶保公司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代表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陳清亮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既所附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為法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陳清亮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除喪葬費用外,給付新臺幣530 萬元)等情,除據被告公司代表人甲○○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頁、偵卷第58-6

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