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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3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係佶保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且實際處理該公司包含工程管理在內之一切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承諾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530 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家屬得以迅速獲得合理之賠償,並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