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6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97年2 月28日前完成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之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7日、97年2月18日、97年2月25日分別履行2小時、4小時、2小時、3小時、4小時,合計15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因工作緣故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97年4 月9 日前履行完畢。惟原訂履行終期屆期後,受刑人除履行上開15小時外,僅於97年4 月1 日履行4 小時,總計19小時,仍無法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延長履行期間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緩刑附條件處遇報告書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聲請人准予延長後,仍未於指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將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完畢,足見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