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此2 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另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6 月、5 年5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4 年2 月、6月等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3 月,並與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5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於89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續而於91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7 年1 月又15日,減刑後是為5 年2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所駕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鍾英義所有,於97年
4 月21日8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後庄火車站前發現遭竊;且行竊者旋將該車所懸掛之車牌0 面,卸下放置在車內駕駛座地板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5 月
1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33之1 號住家附近,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6 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成功橋下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鍾英義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卓慶銘偵查中證述。
3.卷附領據及蒐證照片。
4.扣案鑰匙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案受長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竟不知警惕,收受「阿貴」所交付之贓車,已然妨害被害人追奪失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收受之贓車俱發還予被害人取回(卷附領據參照),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 支,卷內尚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