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第18行補充並更正:「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彬仔』謊稱為甲○○之老闆」;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仍將汽車送修,並向告訴人乙○○佯稱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支付全部修理費用,致告訴人乙○○誤認被告有給付修車費用之意願而予以修繕,因而獲得修車費用共新臺幣11萬5,150 元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送修汽車之始即無支付之意願,卻仍於密接時地2 次使告訴人乙○○予以修理,表示欲於同年11月29日支付修理費用,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隱瞞無資力之事實,使告訴人受有11萬5,150 元之損失,價值觀念偏差,,犯後經被告之子李文城於96年12月11日代償5 萬元,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以11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且經支付完畢(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4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17鄰子良廟187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陷於支付困難,無力支付民國96年10月20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子李文城)至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車駿汽車專業修護中心」送修之零件更換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自己無資力付款之事實,於同年11月27日14時許,復開車前往上址要求乙○○為上開車輛修理變速箱等零件,嗣乙○○以電話告知修理費為10萬9,150元,請其先繳付一半費用後,又向乙○○謊稱其人現在台東無法付款,事後交車時將連同前次修車費用一併繳清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修理上開車輛。同年月29日車輛修復完畢,乙○○即聯繫甲○○前來取車,然甲○○本無意清償,為順利取回車輛,先向乙○○謊稱所任職之公司老闆將代其支付費用匯款至乙○○之帳戶,惟因乙○○遲未查得該筆匯款紀錄,向甲○○質疑何以如此,甲○○復虛言央求乙○○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前,約定現場交車同時付款,乙○○不覺有異駕車赴約,卻未見甲○○攜款前來,而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謊稱為甲○○之老闆之成年男子告知甲○○晚點會拿現金過來,嗣甲○○到場後復訛稱需待其所任職之公司會計前來付款加以搪塞;其間甲○○又佯稱須試行上開車輛確認修復狀況,及需用晚餐云云,向乙○○取得代為保管之車輛鑰匙後,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將鑰匙交予上開自稱為其老闆之男子,由該男子將車輛悄悄駛離。至乙○○發現車輛遭開走後,甲○○為安撫乙○○不滿之情緒,假意陪同乙○○一起在旗津地區四處尋車,並藉口伺機逃離,包括:2次推託腹痛不適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隔日上午一同至銀行提款、需用早餐等理由加以拖延,惟乙○○未知難而退,迄隔日上午7、8時許仍尾隨甲○○,甲○○遂利用在高雄市光華夜市一同食用早餐,乙○○轉身付帳之際逃入熟識之店家,遭店家反鎖於門外,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積欠告訴人修車費用之事實││ │查中之供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1.被告將車輛送修,積欠告訴人││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修復費用共計11 萬5,150元,││ │ │ 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以各式││ │ │ 理由推託,且在未事先告知之││ │ │ 情形下,逕將車輛鑰匙交付年││ │ │ 籍不詳之男子,由該男子將車││ │ │ 輛駛離,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 │ │ 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 │ │2.告訴人於修車前,已事先告知││ │ │ 更換零件所需費用之事實 ││ │ │3.被告取回車輛後,既不清償修││ │ │ 車費用,亦不歸還所更換之零││ │ │ 件之事實 ││ │ │4.車主李文城為被告之子,竟稱││ │ │ 被告已經去世,足見被告有詐││ │ │ 欺意圖之事實 │├──┼───────────┼──────────────┤│ 三 │證人康進益律師於偵查中│1.被告積欠告訴人修車費用之事││ │之證述 │ 實 ││ │ │2.經警查得車主後,始由李文城││ │ │ 支付部份修車款,足見被告有││ │ │ 詐欺意圖之事實 │├──┼───────────┼──────────────┤│ 四 │車駿汽車專業修護中心出│1.被告於96年11月27日送修前未││ │具之顧客服務紀錄表2 紙│ 支付前次修車款6,000元,足 ││ │ │ 見陷於支付困難之事實 ││ │ │2.被告詐得第2次修車利益10萬 ││ │ │ 9,15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