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並簽發面額290萬元之本票1 紙交與乙○○收執,詎料票期屆至未獲清償,乙○○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票款,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3407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290 萬元,得對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假執行,該號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詎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於96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即門號為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3 房屋),移轉予不知情之董懿萱,並於同年月30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嗣因董懿萱察覺有異,於96年11月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甲○○,詎料被告甲○○在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復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旋於96年11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藍健維,並於同年月23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乙○○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