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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各壹支、螺絲起子叄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10月、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螺絲起子3 支(檢察官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下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空地,趁人不知之際,剪斷損壞甲○○持有之車牌0000—JP號自小客車之喇叭電線(車主為陳美麗),使該自小客車之警報失效後,正欲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內之財物之際,經甲○○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作案用之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及螺絲起子3 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二、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及螺絲起子3 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載明於犯罪事實內,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損壞被害人車輛之喇叭電線,其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均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均具備強烈之關連性,參酌如以竊取車內財物為目的而開啟車門、置物箱之行為,即已達竊盜著手階段之先例(見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4992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足認此係於一行為持續中所為,且侵害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95年7 月1 日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當場為車主察覺而未達使所竊財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損壞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