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億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3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因見陳品良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後門並未關閉,遂無故侵入其住宅,逕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靜雯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提款卡2 張,信用卡、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汽車鑰匙、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台幣400 元等物品)既遂。緣甲○○先前曾進入上址行竊而遭警查獲,故陳品良發現再次遭竊後即懷疑同係甲○○所為,遂透過友人輾轉通知甲○○主動返還所竊財物,甲○○事後因深感後悔且擔心遭人發覺上述犯行,遂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扣除先前已花用50元外,乃將其餘財物返還予陳品良收受。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主動循線獲悉甲○○前揭犯行後,遂於97年1 月27日14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陳品良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針對被告所竊財物種類、數量一節,證人陳品良所述之情雖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所示略有出入,然參諸本件乃係被告先於96年10月11日將所竊財物返還予陳品良收受後,事後始由陳品良提出該等物品以供承辦員警拍照暨填寫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證人陳品良所提出物品種類是否有所短缺,恐非無疑。況佐以該證人所述被告所返還現金部分曾短缺50元一節既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故本院乃認有關被告所竊財物應以證人陳品良證述內容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方屬允恰。再查,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為凌晨2 時許,又案發當日日出時間為5 時53分一節,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所為自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3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又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參以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進入被害人陳品良上開住處行竊、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再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返還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