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953 號、第95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自民國87年5 月21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代表該公司對外擔任汽車銷售及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丙○○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一時需款孔急,詎其明知依據匯豐公司帳務流程規定,倘自客戶處收受款項後均須如數解繳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猶於88年4 月間某日前往客戶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乙○○欲委託丙○○代為清償汽車貸款,遂一次交付現金386446元予其收受,詎丙○○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惟因匯豐公司事後仍陸續向乙○○催繳汽車貸款,乙○○方始知悉上情。
二、又丙○○自匯豐公司離職後,復於89年5 月間某日另受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委託代為購買賓士牌汽車1部,且在高雄市某處由一同公司人員交付而持有發票日為89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NB0000000 號),欲作為上述購車所需定金之用。詎丙○○乃先以現金75000 元向某不詳車行訂購賓士牌汽車,隨後再返還現金35000 元予一同公司,直至89年7 月19日則逕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其所申辦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遂將原應屬於一同公司所有之餘款9 萬元擅自侵占入己。
三、案經乙○○、一同公司先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元鳳、甲○○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前開支票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特定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匯豐公司任職期間既以代表該公司對外擔任汽車銷售及收款等為業務內容,竟將其向客戶乙○○所收取386446元擅自挪為己用,是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方屬適法。又被告自匯豐公司離職後,雖另受一同公司委託代為購車而取得前開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且將該支票提示後所剩餘款項90000 元擅行挪用,然因被告此際並非從事銷售汽車或代收客戶款項等相關業務,是其此部分犯行要僅合於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並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各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及「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及「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普通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遂罪。又被告先後所實施2 次侵占犯行相隔已1 年餘,且係基於不同原因而實施該等侵占犯行,是該2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2 次侵占他人款項且數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0日發佈通緝,嗣於97年4 月18日始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雄檢惟月緝字第2215號通緝書及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可參,是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