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7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搭建經營海產店之白鐵排風口所用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其向地主佘振成承租之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5年10月5 日會勘現場發覺,並對其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後,始拆除前開白鐵排風口並加以回復原狀,因認被告乃涉及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竊佔犯嫌,乃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章承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系爭土地謄本、95年11月1 日現場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8 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600196 65 號函等件,資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曾在非屬自身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裝設乙只白鐵排風口,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想說白鐵排風口佔用的面積並不大,又僅利用4 個螺絲簡單進行固定,暫時設置在鄰地應該不會造成太多妨礙,只要一經鄰地所有人反應,我一定馬上遷移。而當我接獲國有財產局之通知後,我也立即搬遷該白鐵排風口,並補繳相關費用,我不是故意違法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且現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惟國有財產局承辦人於95年11月1 日前往現場查時,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遭被告擅自裝設有乙只白鐵排風口一情,經被告坦言在卷,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章承冀、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在卷足稽,固堪認定。
(二)依前開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顯示:被告所設置之白鐵排風口,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尚小,且並未固定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一情;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於96年間去現場查看時,白鐵排風口已遭移除,原白鐵排風口設置之地面,並未留有明顯之移除痕跡等語,足見被告關於其僅利用4 個螺絲簡單進行固定,而將該只固定白鐵排風口暫時設置於鄰地等所辯,要屬實在,被告應不具長久佔用土地之意思,其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尚乏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依據紀錄,被告一接獲本局之通知後,即予補交補償金,並旋將白鐵排風口移除等語明確,核與卷附96年8 月5 日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自亦堪認定,茍被告伊始確有意以所佔用土地之所有人自居,又焉可能如此迅速將所佔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局於後?益徵被告自始並無侵害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土地支配權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既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且並無侵害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土地支配權之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殊無遽以該罪論處餘地。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