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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貳罪,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僅因其與所任職之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間之薪資糾紛,對長信公司負責人乙○○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長信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辦公處所,朝該大樓1 樓即長信公司負責人乙○○母親開設之早餐店拋撒供奉亡者之冥紙,以及潑灑狀似血水之紅漆,以及至長信公司代銷吳曜明位於高雄市○○○街○ 號房屋處,朝該房屋拋灑冥紙及潑灑紅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翌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以同一方式,朝乙○○母親之早餐店及吳耀明所有之房屋拋灑冥紙及潑灑紅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薪資糾紛,而先後2 次,朝早餐店與代銷吳曜明房屋拋灑冥紙及潑灑紅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曜明證稱:其位於高雄市○○○街○ 號房屋,係委託長信公司銷售,而該房屋於96年年底,連續2 天遭被告拋灑冥紙與潑灑紅漆,被告第2 天潑灑紅漆與拋灑冥紙時,當場遭其發覺,當時被告滿手紅色油漆,後來去問長信公司,發現長信公司負責人母親開的早餐店,亦遭拋灑冥紙與潑灑紅漆等語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電視新聞畫面各10張,以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10月30日函檢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次按,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告朝長信公司樓下及長信公司代銷客戶之房屋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而在他人住宅,潑灑狀似血水油漆之動作,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或潑灑紅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則被告拋撒冥紙及潑灑紅漆,自屬恐嚇行為。又被告拋灑冥紙與潑灑紅漆,乃肇因被告與長信公司間之薪資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恐嚇行為之對象,乃長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而非與被告毫不相識之乙○○母親與吳曜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

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96年12月16日,分別朝長信公司1 樓的早餐店,以及長信公司代銷位於高雄市○○○街○ 號房屋拋灑冥紙與潑灑紅漆,均係基於以惡害通知長信公司負責人即乙○○之犯意,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朝長信公司1 樓的早餐店,以及長信公司代銷位於高雄市○○○街○ 號房屋,拋灑冥紙與潑灑紅漆之恐嚇行為,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詐欺經法院判處罰金與徒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以前述拋撒冥紙、潑灑紅漆等不理性方式,向長信公司追討薪資,危害社會和平秩序,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長信公司就其11月份薪資,以各種名目剋扣而僅給予3,836 元,此有長信公司提供之薪資表1 份可佐,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人之常情,又被告尋求公權力救濟,均無任何效果,此有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10月30日函檢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議書各1 份為證,其因而情緒失控,而訴諸不理性手段,謀求解決,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斟酌被告因失經濟依據,始出此下策,所犯次數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薪資問題,而與長信公司結怨,竟基於誹謗、恐嚇等犯意,明知其於96年10月11日任職於長信公司時所簽立之業務單位待遇辦法內有規定未達當月目標業績須扣薪6,000 元,及任職未滿3 個月即離職須賠償長信公司教育訓練費用1 萬元,而被告於96年11月30日離職時,因未達目標業績及任職未滿3 個月,加上離職當月勞健保等費用,被告當月實領薪資僅餘4,169 元,亦經丙○○同意並簽名領取完畢。被告竟仍於96年12月12日,偕同年籍姓名不詳之媒體記者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長信公司,聲稱長信公司剋扣其薪水,一個月薪水25,000元,竟僅給付3,836元等語,利用媒體將此事報導於電視新聞及網路電子報上,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長信公司名譽之不實事實。又先後於96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及同年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長信公司,由長信公司員工賴雯玲接聽,被告竟恫稱「請蔡董要支付薪水給他,如果不支付薪水給他,要潑油漆」等語,致乙○○、賴雯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乙○○、賴雯玲之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國家固得基於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理由,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予以一定之限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並嚴守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為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價值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固然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害人之受僱人,因需服從雇主即被害人之指示、監督,以提供勞務,據以賺取賴以生活之薪資,基於受僱人與雇主間之上下隸屬及彼此不平等之服從關係,受僱人通常不敢從事與雇主利益相反之行為,則雇主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要求受僱人證述內容違反雇主之利益,殆屬不可能。從而,雇主為被害人,而由雇主之受僱人證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因受僱人必須維護雇主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實與身為被害人之雇主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及以電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在業務單位待遇辦法及薪資表簽名,以及長信公司之受僱人賴雯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透過媒體記者報導其薪資遭剋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電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初約定的薪水為每月25,000元,96年11月離職時,長信公司僅給付3,836 元,其遭長信公司剋扣薪資,確是事實,且新聞報導,並未具體表明公司名稱,自無構成毀謗之餘地,且其從未以打電話之方式進行恐嚇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自96年10月11日起,任職長信公司,並於96年11月30日

離職,被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長信公司以被告離職當月未達目標業績需扣除6 千元,且任職未滿3 個月,需賠償長信公司教育訓練費1 萬元,加上扣除離職當月勞保與健康保險等費用為由,實際僅給付被告3,836 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長信公司之薪資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㈡又長信公司並未替被告參與勞工保險,亦未以長信公司為投

保單位,替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3 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11月5 日函各1 份附卷可參,長信公司薪資表記載繳納被告勞保費336 元、健保費236 元,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長信公司有以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名義,剋扣被告薪資。再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每月提撥勞工薪資之6%作為勞工退休基金,乃雇主之負擔,不得轉嫁勞工,詎長信公司竟將其依勞工退休條例,按月提撥被告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從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此有記載「勞退6%:1037元」之薪資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長信公司有以違反法律之方式,剋扣被告之薪資。

㈢另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到職時,雖有簽署業務單位待遇辦法

,而依上開辦法第1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2 款規定,業務部新進試用人員,任職未滿3 個月離職時,須賠償公司教育訓練費1 萬元(由薪資中扣除),及經紀人員業績責任額為每月3 萬元,業績責任額未達成部分,第1 個月不予累計,亦不計保留款,次月起,得計保留款,業績責任額累計不足部分依20% 比率換算薪資,由應發薪資中扣除之,固有業務單位待遇辦法1 份在卷可佐。然勞動基準法第26條明文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乃基於勞工工資乃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為保障勞工可維持最基本之經濟生活,自不得任由雇主以任何名目預扣薪資,以確保勞工確實可領取薪資,以維持生活,從而,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得以約定之方式排除。是以,上開辦法第1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2 款有關長信公司得自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賠償訓練費用及業績不足額部分,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長信公司以扣除訓練費用1萬元及業績不足額6 千元部分為由,而僅給付被告3,836 元,即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認為長信公司無端剋扣其薪資,自具有正當理由。況且,依長信公司薪資表有記載「保留獎金:333 元」,顯示被告並非完全無業績,則長信公司依業績責任額3 萬元之20% 計算被告應扣除額6 千元,顯非完全係依上開辦法而為,此外,長信公司始終均未提出因教育、訓練被告而支出成本之證據,其主張因被告任職未滿3個月,而受有教育訓練費1 萬元之損失,亦難認真實。

㈣再長信公司就遵守相關法令,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健康保

險,以維護被告身為勞工之最基本權益,均未能做到,衡情亦無可能設置勞工之福利制度,則其薪資表中有關「公基、福利金:1000元」部分,是否實在,亦屬可疑。況且,被告即將離職,縱使任職時應從薪資中扣除「公基、福利金」,亦應於被告離職時,按相關福利制度給付被告,豈有被告需按月扣除「公基、福利金」,卻完全不能享受相關福利之理?而長信公司之薪資表有關「保留獎金:333 元」部分,以被告即將離職之情形以觀,長信公司並無繼續保留獎金,而不予核發之理由,長信公司以保留獎金不予核發,顯然自始即在刁難被告,刻意不約給付薪資。

㈤綜上所述,長信公司以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公

基、福利金」、「勞退6%」、「業績不足額」、「CASE不足額」、「訓練獎金」、「保留獎金」等名目,扣留被告之薪資,不予發放,長信公司用以扣留被告薪資之項目,或屬不實,或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以被告即將離職之情形,並無繼續扣留之必要,故被告認為長信公司剋扣其薪資,具有相當之理由與根據,且長信公司以前述各種名目,不給付被告薪資,就一般人之立場,確實惡意剋扣勞工薪資,本應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1條、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裁罰,且此等事件,違反國家保護弱勢勞工之政策,基於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以免此等事件重複發生,由被告訴諸媒體披露事實,具有正當性,應不構成誹謗,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被告涉犯以電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僅有證人即在長信公司擔任乙○○秘書之賴雯玲之證詞。因賴雯玲既然擔任乙○○之秘書,其與乙○○自因業務關係而互動密切,而乙○○於97年1 月30日具狀為長信公司及自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足認乙○○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賴雯玲工作上又必須服從乙○○之指示,基於賴雯玲與乙○○之服從關係,賴雯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又不可能相反於乙○○之利益,則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賴雯玲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以電話出言恐嚇,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電話恐嚇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