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2 人於民國94年6 月17日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96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見乙○○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與他人打麻將,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2 樓用手及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血腫 (5X3 公分)、 頭部抓傷 (5X1 公分)、 右手臂血腫 (6X5 公分)及 左手臂血腫
(9X5 公分)等 傷害。乙○○因受有上開傷害乃通知其子林永慶至該處送渠就醫,待林永慶到場,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1 樓對乙○○恫稱:「半年內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永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就上開傷害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應該是她聽錯了」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10月11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他 (被告)拿 椅子及用拳頭
打我的手、臉、頭部,我就去醫院,他還說要讓我半年之內死。他是打完之後講的」、「他 (被告)在 樓上打我,到樓下這樣講,是對我們二人 (乙○○及林永慶)講 」、「我聽到甲○○講『半年內要讓你死』的話,我很傷心,很害怕... 我怕他真的回來打我」等語,核與證人林永慶(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那天是我媽媽 (乙○○)打 手機給我,說她被我爸爸打」、「我父親 (甲○○)沒有罵人,但是跟他理論到最後,他說不過我,就對我說半年內要讓我媽媽死,當時我媽媽在樓下」、「他 (甲○○)講要讓我媽媽死的話是在樓下說的,我媽媽有聽到」等語相符,復有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是渠等證述堪認屬實。另參以被告亦於偵訊中稱:「我是說最好過年內去死死」、「我是希望他 (乙○○)不 要活到過年,不然看到也會心煩」、「他 (乙○○) 以前都欺騙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那麼生氣打他」等語,是衡諸常情,被告於該情境下對告訴人所言恫嚇其生命、身體之話語,應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此業據渠等2 人供陳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動輒即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淡薄,復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情,併諭知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