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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甲○○均係高雄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之會員(下稱荷松協會),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間擔任荷松協會之下屬單位「仁武區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下稱仁武區聯絡中心)主任,現為荷松協會之副總幹事,陳和則於告訴人甲○○卸任仁武區聯絡中心主任後,接任95年度該區聯絡中心主任乙職,被告乙○則為陳和所任命之仁武區聯絡中心總幹事。緣告訴人甲○○於95年間執行荷松協會副總幹事之會務時,適荷松協會籌辦「高雄縣95年度後備憲兵自強大會」,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未盡義務不得享權利」之原則,通知各區主任催收各區會員所欠繳之年費,因被告乙○提報該區未繳納年費紀錄及涵括非會員名單之會員所出具證明已繳納會費之切結證明書,遭告訴人甲○○以須重新慎重查證為由退回。詎被告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5年8 月12日,在仁武區聯絡中心,將「本區執行團隊將於近日內發出對其(甲○○)警告並停權處分。並發文公告其(甲○○)惡劣行為公佈於各後憲會員,各區中心、高雄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荷松協會會員、憲兵隊、指揮部。」、「此停權案將於會員大會中提案說明,擬由大會表決通過開除其(甲○○)會籍會員資格以清新會風維護會員權益,以敬效尤。」等損毀告訴人甲○○名譽之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不特定之荷松協會所屬會員及非會員,嚴重損毀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 條規定,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