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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232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16 號、95年度易字第1004號、95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 月確定,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住處附近之五穀宮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時,向未察覺其犯行之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