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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吉仔」)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逕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既遂。事後因丙○○、「吉仔」另於附表一編號⑦所示時、地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遂由該2 人逕將所竊ZT-8162 號車牌0 面與上述3797-UM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0 面予以調換使用,藉以日後逃避員警循線追緝。

二、丙○○另與「吉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逕持該附表所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各該工具(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編號②所示油壓剪3 支、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及未扣案之扳手1 支),共同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子○○、己○○、庚○○、癸○○、辛○○、丁○○及壬○○等人所有之財物既遂。

三、乙○○、丙○○與「吉仔」3 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8 日3 時許,分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時已改掛ZT-1862 號車牌)及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偕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86之20號產業道路旁,推由「吉仔」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站立在前述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乙○○、丙○○是時均乘坐車內)而著手竊取大寮鄉公所所有裝設於該址之電線。然於「吉仔」尚未行竊得手之際,旋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址巡邏查獲而未遂,渠等見狀後乃由乙○○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吉仔」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過程因駕駛不慎失控而翻車,遂為警當場逮獲丙○○,亦同時循線查知上述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是時所懸掛車牌不符,進而懷疑丙○○涉有上述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⑦所示竊盜犯行,另分別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惟乙○○與「吉仔」2 人則乘隙徒步逃逸。其後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遭警查獲後分別在案發現場與製作筆錄過程中主動向員警自承涉有上述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次犯行(共計6次)並接受裁判,遂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初於警詢中均陳述與被告乙○○、「吉仔」等

人共同涉有前揭犯罪事實至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乙○○僅參與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⑦等3 次犯行云云,是其所述關於被告乙○○是否共同參與行竊之次數、地點等重要事項先後即有不一。然審酌被告丙○○警詢中陳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又客觀上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綜此以觀,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丙○○警詢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亦陳述與被告乙○○、「吉仔」

等人共同涉有前揭犯罪事實至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前詞。然本院參以被告等人於訊問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並瞭解其意後始行具結。再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採為認定共同被告乙○○成立犯罪與否之證據方法。

二、證人戊○○、子○○、己○○、庚○○、癸○○、辛○○、丁○○及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害人戊○○、子○○、己○○、庚○○、癸○○、辛○○、丁○○及壬○○等人於案發後,乃分別由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又其中子○○、庚○○、癸○○、丁○○及壬○○等人則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均坦承確有實施前揭各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另被告乙○○除坦承實施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外,乃矢口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8 日當日雖有與丙○○、「吉仔」分別駕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86 之20號產業道路旁,但並未參與渠2 人竊盜電線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丙○○與「吉仔」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逕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既遂;另被告丙○○則與「吉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逕持該附表所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各該工具(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編號②所示破壞剪3 支、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與未扣案扳手1支),先後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子○○、己○○、庚○○、癸○○、辛○○、毛登福及壬○○等人所有財物等情,各經證人戊○○、子○○、己○○、庚○○、癸○○、辛○○、丁○○及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丙○○確有實施犯罪事實至所載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共計9 次),及被告乙○○亦涉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既遂之舉,洵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乙○○、丙○○與「吉仔」3 人於96年11月8

日3 時許,分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時懸掛ZT-1862 號車牌)及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偕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86 之20號產業道路旁,隨後「吉仔」乃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用以竊取大寮鄉公所所有之電線,惟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查獲,遂由被告乙○○駕駛前開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吉仔」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過程因不慎失控而翻車,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丙○○,至被告乙○○與「吉仔」2 人則乘隙逃逸一節,除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述綦詳外,亦據被告丙○○供承此情不諱,至被告乙○○所否認知悉被告丙○○與「吉仔」行竊電線之情,然針對其確與該2人於上述時日分別駕車前往上址,且事後更偕同逃離現場,嗣因其所駕駛前開車輛翻覆後方始自行逃逸等節均供承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至被告乙○○雖堅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行竊電

線未遂之舉,然觀乎其初於偵查中乃供承:丙○○的朋友要剪電線、要把車子(即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移前面一點,因為丙○○不會開手排車,叫我去開等語(參見偵卷第65頁),嗣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坦認其確與被告丙○○、「吉仔」等人共同實施該次犯行之情(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無訛(參見本院97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然直至審判期日方始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乙○○所辯前後已有不一,容非無疑。又本件固據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3 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乙○○距離伊與「吉仔」約一、二百公尺云云,惟參以其前於警詢乃供稱:渠等遭員警發現之際乙○○正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吉仔」站在車頂準備偷剪電線;且於偵查中亦證述:查獲當天伊與乙○○、「吉仔」一起在那裡剪電線,由乙○○開車、「吉仔」拿破壞剪去剪、伊坐在後座;嗣於本院97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乙○○確有共同實施該次竊取電線犯行等語屬實,從而共同被告丙○○針對被告乙○○是否涉有共同行竊電線未遂一節,所述顯有相互扞挌之處,自不得徒以其在審判中所為翻異之詞,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合先敘明。

㈣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爰審諸本件案發時間距今事隔已久,證人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而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先前所為證詞既與被告乙○○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互核相符,本院乃認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丙○○先前所為證述內容較屬可採。再依證人即員警甲○○所證述:伊在案發地點發現2 部車,要攔停自小貨車時(即被告乙○○所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他們不停,翻車後才發現丙○○在車內、另外2 人跑掉等情觀之,實未有何被告丙○○與「吉仔」2 人先行徒步逃逸後、再由被告乙○○駕車搭載逃逸之情。況若被告丙○○果與「吉仔」另行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遠處單獨行竊,衡情當可於遭警發現後逕行駕駛該車即時逃逸,又豈有必須先行棄車、再徒步前往約一、二百公尺以外之處由被告乙○○駕車載離現場之理?是以被告丙○○此部分證詞顯與常理有悖,容非可信,至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乙○○確於上述時、地駕駛CL-3532 號自用小客車、推由「吉仔」站立在該車車頂手持破壞剪行竊電線,進而共同參與該次行竊電線未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㈤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乙○○、丙○○與「吉仔」等人乃分別攜帶附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①④⑥部分)、編號②所示油壓剪3 支(附表一編號⑤部分)、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附表一編號②部分)、未扣案扳手1 支(附表一編號③⑦部分)及不詳破壞剪1 支(犯罪事實)等工具而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又其中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③⑦所示犯行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只扳手長約11公分、材質為鐵製一節,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再佐以前開工具既足以分別持之行竊汽車、拆卸車牌與電瓶及裁剪電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等人所持前揭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部分)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部分);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加重條件,然因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乙○○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詳後述),故被告丙○○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指明。又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丙○○與「吉仔」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與共犯「吉仔」業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盜取財物之結果即遭查獲,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乙○○所為2 次實施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及被告丙○○所實施9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俱係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另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8 日3 時許因行竊電線未遂遭查獲後,乃同時為警循線查知上述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是時所懸掛車牌(ZT-1862 號)車牌不符,據此足使承辦員警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⑦所示竊盜犯行,然被告丙○○隨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在案發現場與製作筆錄過程中主動向員警自承涉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次犯行(共計6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鄭博欽、甲○○2 人到庭證述屬實,從而本件爰就被告丙○○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次犯行(共計6 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被告丙○○犯罪後尚知坦承自身全部犯行,另被告乙○○於起訴後除坦承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外,乃飾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1 支、編號②所示油壓剪3 支、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未扣案扳手與不詳破壞剪各1 支等物品雖係被告等人分別用供實施本件犯罪之物,然既未可積極證明該等物品果係被告2 人或共犯「吉仔」所有之物;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亦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果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相涉,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犯行外,另與被告丙○○、「吉仔」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行竊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因認被告乙○○同涉有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與被告乙○○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情,另提出被害人子○○、己○○、庚○○、癸○○、辛○○、丁○○及壬○○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共同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具結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準此,茲依被害人子○○、己○○、庚○○、癸○○、辛○○、丁○○及壬○○等人先前所為證述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報案紀錄等證據方法,僅堪證明各該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至被告等人於96年11月8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然其中除編號①所示T型扳手1 支、編號②所示油壓剪3 支及編號③其中所示扳手1 支業據被告丙○○證稱乃分別用以實施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⑥部分所示犯行外,實難積極據以推認被告乙○○果有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再參以共同被告丙○○針對被告乙○○是否涉有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述內容先後既有歧異,尚不得逕以其先前所為證述自白作為唯一依據。從而細繹本件卷附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除提出共同被告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外,均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乙○○果涉有該等加重竊盜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乙○○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肆、末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乃以證人身份當庭具結證述,然其針對是否共同被告乙○○是否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先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其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為顯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犯 罪 方 式 │├──┼────────┼──────────┼────────┼──────────┤│ │96年11月2 日某時│高雄市○○區○○路 │子○○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① │許 │290 號對面空地 │碼YH-5509 號自用│帶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 │ │ │小貨車1 部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 │ │ │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 │ │己○○所有5256-P│由丙○○、「吉仔」攜││ │ │ │B 號自用小貨車車│帶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其││ ② │96年11月6 日某時│高雄市○鎮區鎮○路70│牌2 面(得手後改│中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許 │之1號 │掛於原車牌號碼00│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 │ │-5509 號自用小貨│ ││ │ │ │車上) │ │├──┼────────┼──────────┼────────┼──────────┤│ │ │ │周京一所有、由張│由丙○○、「吉仔」攜││ ③ │96年11月7 日某時│高雄市○○區○○路28│秀霞所使用車牌號│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許 │7 巷11號 │碼CL-3532 號自用│之T型扳手1 支(未扣││ │ │ │小客車1 部 │案)共同行竊 │├──┼────────┼──────────┼────────┼──────────┤│ │ │ │癸○○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④ │96年11月7 日某時│高雄市○○路○○○ 號對│碼E3-7206 號自用│帶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 │許 │面 │小貨車1部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 │ │ │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96年11月7 日某時│高雄市立殯儀館 │辛○○所有之挖土│由丙○○、「吉仔」持││ ⑤ │許 │ │機、壓路機上所裝│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客觀││ │ │ │設之電瓶各2 個(│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 │ │共4 個) │剪3 支用以拆卸電瓶 │├──┼────────┼──────────┼────────┼──────────┤│ │96年11月8 日某時│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山│丁○○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⑥ │許 │腳路244 巷旁空地 │碼YU-1288 號自用│帶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 │ │ │小貨車1 部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 │ │ │T型扳手1 支共同行竊│├──┼────────┼──────────┼────────┼──────────┤│ │ │ │壬○○所有車牌號│由丙○○、「吉仔」攜││ ⑦ │96年11月8 日某時│高雄市○鎮區○○○路│碼ZT-8162 號自用│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許 │969 巷1 弄5 號 │小客車車牌0 面及│之T型扳手1 支(未扣││ │ │ │行車執照1份 │案)共同行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T型扳手1支 │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時懸掛ZT-8162 ││ ① │ │號車牌)內所查獲,惟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或其共犯「吉││ │ │仔」所有之物,遂不予宣告沒收 │├──┼─────────────┼─────────────────────────┤│ ② │油壓剪3支 │同上 │├──┼─────────────┼─────────────────────────┤│ ③ │扳手26支 │同上 │├──┼─────────────┼─────────────────────────┤│ ④ │手提袋1只 │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⑤ │鉗子7支 │同上 │├──┼─────────────┼─────────────────────────┤│ ⑥ │螺絲起子2支 │同上 │├──┼─────────────┼─────────────────────────┤│ ⑦ │剪刀1支 │同上 │├──┼─────────────┼─────────────────────────┤│ ⑧ │乙炔鋼瓶2支 │同上 │├──┼─────────────┼─────────────────────────┤│ ⑨ │三用電表1個 │同上 │├──┼─────────────┼─────────────────────────┤│ ⑩ │繩索1條 │同上 │├──┼─────────────┼─────────────────────────┤│ ⑪ │接電器1組 │同上 │├──┼─────────────┼─────────────────────────┤│ ⑫ │吊貨捲揚機1組 │同上 │├──┼─────────────┼─────────────────────────┤│ ⑬ │手套2只 │同上 │├──┼─────────────┼─────────────────────────┤│ ⑭ │發票1張 │同上 │├──┼─────────────┼─────────────────────────┤│ ⑮ │皮夾1個 │同上 │├──┼─────────────┼─────────────────────────┤│ ⑯ │現金新台幣48000元 │同上 │├──┼─────────────┼─────────────────────────┤│ ⑰ │古錢幣2枚 │同上 │├──┼─────────────┼─────────────────────────┤│ 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 │同上 ││ │公克) │ │├──┼─────────────┼─────────────────────────┤│ ⑲ │吸食器1組 │同上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