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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第2961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鐵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鐵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鐵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97年8 月16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捷運R5車站」地下一樓2 號出口旁,因見乙○○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 部停放在該處,乃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剪斷自行車車鎖之方式,著手竊取前開自行車,惟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在場之警衛人員王主吉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警當場予以逮捕,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黑色鐵鉗1 支。㈡97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路口「高雄捷運鳳山西站」機車停車場內,因見丙○○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 部停放在該處,亦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同以上揭方式竊取前開自行車既遂。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甲○○欲騎乘所竊自行車離去之際,旋遭警當場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黃色鐵鉗1 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王主吉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所示鐵鉗2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鐵鉗用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且該等鐵鉗長度各約為21公分、俱為金屬材質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茲據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照片2 幀(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21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4頁)可參。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剪斷自行車所附車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前開鐵鉗2 支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㈠部分),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先後2 次實施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鐵鉗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刑以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① │鐵鉗1支 │係被告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竊││ │ │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規定沒收 │├──┼─────────────┼─────────────────┤│ ② │鐵鉗1 支(把手以黃色塑膠皮│係被告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竊││ │包覆) │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