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酉○○
(現寄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辰○○戌○○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③⑤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④⑥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⑦⑨⑬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⑧⑩⑪⑫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攜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編號⑤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酉○○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⑤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⑥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⑦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⑧⑩⑪⑫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戌○○犯如附表編號⑧⑩⑪⑫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⑨⑬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4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5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戌○○則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2 人猶不知悛悔,竟與酉○○、辰○○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推由1人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或一字型起子,先用以破壞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或車窗玻璃(該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⑥⑦⑪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另由其餘人等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著手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次共同參與犯罪人數、分工方式、所竊財物及是否既遂等情均如該附表所示)。
二、戊○○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同以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用供破壞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或車窗玻璃之方式(該附表編號⑤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附表所示車內行竊財物,共計5 次(除該附表編號①④所示因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外,其餘所竊財物均如該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4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就其本身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職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案固經被告酉○○辯稱:伊先前製作警詢筆錄時曾遭員
警逕以:如果不承認、要多辦一條妨害性自主罪等語加以恐嚇云云。然觀乎該被告初於本院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乃供稱:係於96年7 月20日在泰源技能訓練所製作筆錄(即第3 次警詢筆錄)過程中遭到恐嚇云云;又於98年1月14日訊問時改稱:伊先後於第1 、2 、3 次製作警詢筆錄前均曾遭受承辦員警恐嚇、但不知道是哪位員警云云,是其針對究係於何時始遭員警以言詞恐嚇之情,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再此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酉○○之未婚妻丁○○到庭證稱:其自被告酉○○遭警查獲後至製作第1 、2 次筆錄時均有在旁陪同,僅在員警駕車將被告酉○○自其租屋處送往警局過程中,曾聽見員警說過要控告被告酉○○妨害性自主罪,但已無法指出係何位員警這樣說等語,所述顯與被告前揭辯解之詞相左。另本院乃依職權傳訊為被告酉○○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徐俊貴、黃秀魁、宇○○、癸○○及陳春勇等人到庭,亦經渠等均具結證稱從未以上述言詞恐嚇被告酉○○等語在卷,故被告酉○○是否果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以言語恐嚇一節,洵非無疑。其次,縱令員警確於查緝被告酉○○過程中循線知悉其未婚妻即丁○○是時尚未成年(惟於查獲當日已年滿16歲)之情事,進而表示欲追加偵辦其是否另行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語,然應否追訴犯罪及犯罪是否成立乃檢察官及法院之法定職權,實非司法警察所能置喙,況司法警察一旦知有犯罪嫌疑、進而蒐證以決定是否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亦屬法定職權之合理行使範疇,尚難遽謂員警告知上開事項性質上即屬出言恐嚇被告而有非法取供之不當。再本院細繹被告酉○○歷次警詢筆錄內容,詢問過程均先由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後,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加以製作,並由員警分別負責詢問及紀錄,且被告酉○○於第1 、2 次警詢筆錄中乃僅坦承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嗣於第3 次警詢中亦僅供承涉有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⑪⑫等6 件犯行,並能詳述彼此分工過程,更陳稱伊係因女友生產需要錢、才會共謀實施該等犯行等語,另針對其他竊盜犯行則概予否認,復佐以其在第1 、2 次警詢之際既由其未婚妻在場陪同,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足見其警詢陳述內容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思所為無疑。故其事後空言辯稱遭員警恐嚇云云,顯屬無稽。
㈢準此,本件始終未據被告酉○○針對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疲勞訊問等情事,縱令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僅為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應由法院針對其先後所述各情詳予勾稽、認定,要不得徒以前述員警訊問之初或有些微瑕疵,即遽為該被告先前警詢中所為自白均不具任意性之認定。至其他被告戊○○、辰○○及戌○○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渠等先前所述俱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故本院乃認被告4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就其本身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4 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共同被告而言則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於案發後均先後由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嗣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命渠等依法具結並就其餘共同被告所涉犯行而為證述,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等人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此部分陳述內容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而就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具結證述外,尚有以被告地位接受檢察官訊問自身犯罪事實,然渠等是時既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被告4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依法即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18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害人己○○等18人於案發後,乃分別由員警詢問車輛或財物失竊過程並為渠等製作筆錄,是該等陳述依法雖亦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等人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該等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乃坦承附表所示共18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被告辰○○亦供認其涉有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4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然被告酉○○則否認涉有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⑩⑪⑫等9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恐嚇要多辦一條妨害性自主罪、才會承認云云;另被告戌○○亦否認涉有附表編號⑧至⑬等6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且以其從來未曾與被告戊○○、酉○○等人共同行竊云云置辯。
經查:
㈠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18人前於各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確有遭人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著手行竊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財物,且被告戊○○乃親自實施上述全部共18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另被告辰○○則僅參與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4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證人己○○等18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參見警卷第13
6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戊○○、辰○○2 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無訛,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辰○○雖於審判中證稱:附表編號②所示犯行只有伊單獨前往行竊、戊○○並未參與云云,惟本院參以被告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戊○○確有共同實施該次犯行,亦與被告戊○○歷次自白內容互核相符,故本院仍認當以被告辰○○先前所為陳述較屬可採,自無礙於被告戊○○、辰○○2 人確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②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
㈡又本件固據被告酉○○堅詞否認涉有附表編號①⑤⑥⑦
⑧⑪⑫等7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另被告戌○○亦辯稱從未與戊○○、酉○○等人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⑧至⑬所示6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云云。然本院分別觀乎被告酉○○初於第1 次警詢中乃坦承有與被告戊○○、辰○○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參見警卷第32頁),且於第3 次警詢時更供承涉犯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⑪⑫等6 次犯行(參見警卷第43頁),嗣於偵查中雖改以否認多數犯行,但仍供稱伊確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等語(參見偵卷第29頁);至被告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非僅坦承參與實施附表編號⑩⑪所示2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更能具體詳述彼此分工過程(參見偵卷第123 頁、第
153 頁),其後於本院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則進而坦認其涉有附表編號⑧⑨⑪⑫⑬所示5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在卷,然直至審判中該2 人方始全盤否認涉有任何加重竊盜犯行,是以被告酉○○、戌○○先後所述各情既有所扞挌,自不得徒以該被告在審判中所為翻異之詞,即遽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酉○○、戌○○2 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該2 人先前所為陳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當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通常經驗法則應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是依被告酉○○、戌○○2 人先前所述針對渠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⑧⑪⑫等3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已然互核一致,再佐以共同被告戊○○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酉○○確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⑪⑫等7次犯行、被告戌○○亦有參與附表編號⑧至⑬所示6 次加重竊盜之舉無訛,另共同被告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分別證稱曾與被告酉○○、戊○○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①所示加重竊盜既遂之情屬實(參見警卷第60頁及偵卷第22頁),此節更與被告酉○○、戌○○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互核相符,是該2 人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酉○○確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⑪⑫等7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及被告戌○○亦涉有附表編號⑧至⑬共6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之事實,均堪採認。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酉○○雖始終否認涉有附表編號②⑩等2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然本院茲就共同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詳證被告酉○○確有參與該2 次加重竊盜犯行等情無訛,及共同被告辰○○前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與被告戊○○、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②所示犯行等語(參見偵卷第122 頁),另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亦已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戊○○、酉○○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⑩所示犯行等語(參見偵卷第153頁)交參以觀,被告酉○○亦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②⑩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一節,至為明灼。至共同被告戊○○、辰○○及戌○○等人針對各次犯罪參與人數及分工方式所述雖與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略有歧異(詳後述),然審諸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犯罪次數眾多,且各次犯罪參與人數亦非全然相同,故渠等證述之際主觀上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惟參酌共同被告彼此間針對各次犯罪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所述各情既能大抵互核相符,實未可僅因其間或有出入,即可率爾遽謂渠等證述全然未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酉○○除前述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⑪⑫所示
7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外,另涉有附表編號②⑩所示2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之事實,至堪認定,故被告酉○○空言狡稱並未參與該等犯行云云,亦屬無稽。
㈣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等人所使用之T型扳手或一字型起子雖未扣案,然參諸一般市售該等工具均具有相當長度、材質多屬鐵製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乃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再佐以該等工具足以持之破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或車窗玻璃,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等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或一字型起子而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再者,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至刑法第321 條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故把風行為目的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人既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其中1 人持前揭工具著手行竊之時為其把風掩護,以利犯罪結果之遂行,縱使其餘之人未有實行竊取汽車或車內財物之舉,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為當。職是,本件被告4 人除應就附表所載犯行各依參與人數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外,其中編號①②⑧⑩⑪⑫等6 次犯行更應論以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方屬適法。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①②⑧⑩⑪⑫)、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③⑤⑦⑨⑬與附表編號②③⑤)、同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④
⑥、附表編號①④)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附表編號⑤⑧⑨⑩⑫⑬及附表編號①至④);被告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①②⑧⑩⑪⑫)、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⑤⑦)、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⑥)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附表編號⑤⑧⑩⑫);被告辰○○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附表編號①②)、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③)及同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④);被告戌○○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⑧⑩⑪⑫)、同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⑨⑬)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附表編號⑧⑨⑩⑫⑬)。被告戊○○、辰○○及酉○○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④⑥及附表編號①④等4 次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並未發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4 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依該附表所載參與人數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上未必當然造成毀損被害人財物之結果,衡情自未可率爾捨卻毀損罪責而不論,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⑤⑧⑨⑩⑫⑬及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等既已依法表明提出告訴,猶未就被告戊○○、酉○○及戌○○等人此部分論以毀損罪,容有未恰,合先指明。然被告戊○○、酉○○及戌○○等人前揭所犯加重竊盜既、未遂罪與毀損罪二者間非僅犯罪時間極為緊密而難以逕行切割觀察,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戊○○(共計18次)、辰○○(共計4 次)、酉○○(共計9 次)及戌○○(共計6 次)先後多次實施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被告戌○○則因涉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95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等節,俱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就附表編號④⑥與附表編號①④部分,則先加後減之。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戊○○、辰○○、酉○○及戌○○等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被告戊○○、辰○○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被告酉○○、戌○○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辰○○及酉○○等人就附表編號①至⑥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⑥部分雖未能精確認定犯罪時點,本院爰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仍認符合減刑要件),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與未減刑部分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人持供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及一字型起子既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參酌被告戊○○乃於短期內實施加重竊盜犯行多達18次;另被告酉○○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有罪在案,併予諭知應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被告戌○○先前亦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多起加重竊盜犯罪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據此足認被告戊○○、酉○○及戌○○3人自律能力顯有不足,且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戊○○、酉○○及戌○○3 人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另檢察官雖以被告辰○○亦有犯罪習慣,乃併予聲請就該
2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辰○○於本案前既未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所涉犯行僅只4 次,客觀上恐難率爾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本院亦認倘就被告戊○○本案所為科予前揭之刑,業已足生警惕之效,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併予宣告被告辰○○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查,被告戊○○、酉○○及戌○○3 人除前揭有罪部分所載加重竊盜既、未遂犯罪事實外,另就渠等所犯毀損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辰○○及戌○○等人除前揭有罪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外,被告辰○○另涉犯附表編號⑤至⑬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14次),被告酉○○則涉有附表編號④⑫⑯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8 次),被告戌○○亦涉有附表編號⑦及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各次犯行(共3 次)。因認該被告酉○○、辰○○及戌○○就此部分亦各涉有加重竊盜既、未遂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酉○○、辰○○及戌○○就此部分同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指訴曾分別與渠等共同實施該等犯行,並就附表編號⑪部分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參見偵卷第72至74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共同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具結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準此以觀,本件既據被告被告辰○○、酉○○及戌○○等人均否認涉有該等犯行,且依此部分被害人等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僅堪證明渠等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辰○○、酉○○及戌○○確有分別參與共同行竊之舉。至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僅得釋明確有數人騎乘機車行經附表編號⑪所載案發地點之情,亦未可積極證明被告辰○○果有共同實施該次犯行。況被告辰○○前於96年3 月3 日甫因免除感化教育而予釋放,其後旋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前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後備908 旅第一營兵器連接受新兵入伍訓練,期間僅於96年5 月27日14時至同年月29日18時、同年6 月13日18時至同年月20日21時休假離營等節,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8年1 月23日國後人管字第0980000620號函各1 份可證,故被告辰○○客觀上顯無實施附表編號⑪⑫與附表二編號①④所示犯行之可能,堪認共同被告戊○○此部分指訴要與事實有悖,實未足採。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事實除提出共同被告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辰○○、酉○○及戌○○等人之陳述外,均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且共同被告戊○○所為部分證述內容亦有明顯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此遽認被告辰○○、酉○○及戌○○等人3 人另涉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辰○○、酉○○及戌○○等人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縱令被告等人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辰○○、酉○○及戌○○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肆、末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辰○○前於96年8 月29日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證述:曾與戊○○、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酉○○並未實施該等犯行云云;另證人戌○○於96年12月11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曾與戊○○、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⑩所示犯行,另與戊○○共同實施附表編號⑪所示犯行等語,嗣於審判程序中亦改證稱:其從未與戊○○、酉○○共同實施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是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先後已有不一,顯係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其所為顯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參與犯罪之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 │ │ │ │由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黃光│96年3 月11日8 時│高雄市小港區鋼平│型扳手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 ① │玄、辰○○ │30分前某時許 │路停車場內 │7550-ML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 │ │ │ │再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既遂,另││ │ │ │ │推由戊○○、酉○○在旁把風 │├──┼──────┼────────┼────────┼──────────────┤│ │ │ │ │由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黃光│96年3 月11日凌晨│高雄市小港區復華│型扳手破壞壬○○所保管使用車││ ② │玄、辰○○ │5時前某時許 │路93巷9 號前 │牌號碼J9-5077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門鎖,再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既││ │ │ │ │遂,另推由戊○○、酉○○在旁││ │ │ │ │把風 │├──┼──────┼────────┼────────┼──────────────┤│ │ │ │ │由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郭俊│96年3 月20日6時 │高雄市小港區永義│型扳手破壞巳○○所有車牌號碼││ ③ │賢 │前某時許 │街112 號前 │ZX-5296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 │ │ │ │,再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既遂,││ │ │ │ │另推由戊○○在旁把風 │├──┼──────┼────────┼────────┼──────────────┤│ │ │ │ │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郭俊│96年4 月3 日凌晨│高雄市小港區松義│型扳手破壞卯○○所保管使用車││ ④ │賢 │3時40分許 │街219 號前 │牌號碼ZY-836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另推由郭││ │ │ │ │俊賢在旁把風,但因未能竊得財││ │ │ │ │物未遂 │├──┼──────┼────────┼────────┼──────────────┤│ │ │ │ │由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黃光│96年4 月11日凌晨│高雄市○鎮區○道│型扳手破壞亥○○所有車牌號碼││ ⑤ │玄 │1時30分許 │路66號前 │2088-NZ 號自用小客車窗而進入││ │ │ │ │車內竊得汽車音響與衛星定位系││ │ │ │ │統各1 台,另推由戊○○在旁把││ │ │ │ │風 │├──┼──────┼────────┼────────┼──────────────┤│ │ │ │ │由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黃光│96年4 月24日前某│高雄縣林園鄉仁愛│型扳手破壞子○○所保管使用車││ ⑥ │玄 │日7 時30分前某時│路329 號前 │牌號碼9897-NY 號自用小客車車││ │ │許 │ │窗而進入車內行竊,另推由沈忠││ │ │ │ │誠在旁把風,但因未能竊得財物││ │ │ │ │而未遂 │├──┼──────┼────────┼────────┼──────────────┤│ │ │ │ │由一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 │戊○○、黃光│96年5 月初某日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扳手破壞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 ⑦ │玄 │ │北路480 號前 │-NV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而進入││ │ │ │ │車內竊得不詳數額之零錢,並由││ │ │ │ │另一人在旁把風 │├──┼──────┼────────┼────────┼──────────────┤│ │ │ │ │由一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 │戊○○、黃光│96年5 月間某日凌│高雄縣林園鄉文賢│扳手破壞午○○所保管使用車牌││ ⑧ │玄、戌○○ │晨4時30分許 │南路114 巷42號前│號碼ZY -287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而進入車內竊得不詳數額之零錢││ │ │ │ │,並由另二人在旁把風 │├──┼──────┼────────┼────────┼──────────────┤│ │ │ │ │由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楊定│96年5 月12日凌晨│高雄市前鎮區樹人│型扳手破壞甲○○所保管使用車││ ⑨ │樺 │3 時40分許 │路164號前 │牌號碼5817-QQ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窗而進入車內竊得存摺2 本與不││ │ │ │ │詳數額之零錢,並由戊○○在旁││ │ │ │ │把風 │├──┼──────┼────────┼────────┼──────────────┤│ │ │ │ │由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戊○○、黃光│96年5 月中旬某日│高雄縣林園鄉忠孝│字型起子破壞地○○所有車牌號││ ⑩ │玄、戌○○ │7 時許 │西路202 巷33號前│碼9079-XD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而││ │ │ │ │進入車內竊得公事包1 只、帽子││ │ │ │ │2 頂排檔鎖1 支及不詳數額之零││ │ │ │ │錢,並由戊○○、酉○○在旁把││ │ │ │ │風 │├──┼──────┼────────┼────────┼──────────────┤│ │ │ │ │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戊○○、黃光│96年5 月18日2 時│高雄市小港區店中│字型起子破壞寅○○所有車牌號││ ⑪ │玄、戌○○ │40分許 │路48巷29號前 │碼2182-QR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而││ │ │ │ │進入車內竊得不詳數額之零錢,││ │ │ │ │並由酉○○、戌○○在旁把風 │├──┼──────┼────────┼────────┼──────────────┤│ │ │ │ │由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戊○○、黃光│96年5 月18日7 時│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型扳手破壞天○○所保管使用車││ ⑫ │玄、戌○○ │許 │四路25號前 │牌號碼6875-XD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窗而進入車內竊得汽車音響、衛││ │ │ │ │星導航系統台及不詳數額之零錢││ │ │ │ │,並由戊○○、戌○○在旁把風│├──┼──────┼────────┼────────┼──────────────┤│ │ │ │ │由一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 │戊○○、楊定│96年5 月29日7 時│高雄縣林園鄉仁愛│扳手破壞辛○○所保管使用車牌││ ⑬ │樺 │許 │路216 巷15弄14號│號碼9W -685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前 │而進入車內竊得筆記型電腦、PD││ │ │ │ │A 各1 台,並由另一人在旁把風│└──┴──────┴────────┴────────┴──────────────┘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 │ │ │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 │高雄縣林園鄉東林│型扳手破壞己○○所保管使用車││ ① │96年2 月間某日 │西路298 巷80弄2 │牌號碼7700-ML 號自用小客車門││ │ │號前 │鎖而進入車內行竊,但因未能竊││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96年4 月8 日凌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型扳手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 ② │5時許 │路53號前 │1115-XD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而進││ │ │ │入車內竊得汽車音響、衛星定位││ │ │ │系統各1 台與不詳數額之零錢 │├──┼────────┼────────┼──────────────┤│ │ │ │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96年4 月中旬某日│高雄市前鎮區翠禮│型扳手破壞丑○○所保管使用車││ ③ │凌晨5 時許 │街89號前 │牌號碼2022-XE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窗而進入車內竊得不詳數額之零││ │ │ │錢及回數票 │├──┼────────┼────────┼──────────────┤│ │ │ │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96年6 月2 日凌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型扳手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 ④ │4 時40分許 │南路209 號前 │ZE-2686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而進││ │ │ │入車內行竊,但因未能竊得財物││ │ │ │而未遂 │├──┼────────┼────────┼──────────────┤│ │ │ │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⑤ │96年6 月中旬某日│高雄市小港區鋼平│型扳手破壞未○○所保管使用車││ │7 時10分許 │街167 巷2 號前 │牌號碼ZS-8985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窗而進入車內竊盜不詳數額之零││ │ │ │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