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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9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2 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逕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1 支,持以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現時市價約新台幣5 萬元)得手既遂。其後於同日22時50許,乙○○駕駛前開所竊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 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址,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攜帶前開T型螺絲起子1 支,甫於開啟該車車門而著手行竊之際,適遭甲○○及時發現報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T型螺絲起子

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竊盜既遂與未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各經證人丙○、甲○○與陳榮清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持T型螺絲起子1 支長約20公分、寬約9 公分,可單手握持,前端為鐵製且經人為方式磨平成扁平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認上開T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事後更已分別由被害人具領在案,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T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