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左肩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