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薛友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肆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2 至5 各所示之刑。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薛友傑)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即受雇於丙○○,而在丙○○獨資開設之新南美窗簾布行民族店內(址設:
高雄市○○○路○○○ 號,下稱新南美民族店)擔任估價、安裝員,平日負責商品銷售(含招攬安裝及裝潢工程)、向丙○○請領包工工資、材料款以轉交予工頭、材料商,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1 編號1 所示之期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數次向丙○○詐取款項得手,合計是為新臺幣48萬1,629 元。嗣丙○○因遲遲未見工程款入帳,且乙○○復未能具體指明工地之確切位址,始知受騙。
(二)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
1 編號2 至5 各所示之時點,以該附表各所示之手法,詐取該附表各所示之現金、貨物得手。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2 編號1 所示之各時點,以漏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或向丙○○請領包工工資、材料款後未予轉交等方式,而將附表各所示之款項、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2 編號2所示之時點,以將實際向客戶江老師所收取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1 萬6,500 元,短報為僅收取新臺幣1 萬元之方式,而將新臺幣6, 500元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總帳表、客戶尾款確認單、外務津貼領取條、驗車費用取款條、窗簾訂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2 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後,如附表
3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51條第6 款只係文字調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另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四)之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向丙○○詐取金錢或貨物,另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款項,分別致令丙○○蒙受如附表1 、2 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現需照料4 名年幼之子女,及因罹患疾病而應按時接受洗腎治療之父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1 、2 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7年7 月10日,始經通緝,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就附表1編 號1 至3 、附表2 編號1 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等罪名復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減該各該罪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各如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進予其餘不得減刑之刑,分就有期徒刑、拘役2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應執行之拘役部分,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表1 : │├─┬─────┬────────────┬──────┬────────────┤│編│日 期│方 式│詐取之金額(│刑 度││號│(民 國)│ │新臺幣)財物│ │├─┼─────┼────────────┼──────┼────────────┤│1 │自92年1 月│連續向丙○○佯稱已以新南│合計是為48萬│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初起至2 月│美民族店名義承接2 項金額│1,629 元之現│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底止 │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之裝│金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潢工程,惟須先支領包工工│ │)折算壹日 ││ │ │資、材料款,俾轉交予工頭│ │ ││ │ │、材料供應商,以讓工程順│ │ ││ │ │利進行云云,均致丙○○陷│ │ ││ │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2 │96.4.17 │向丙○○佯稱將前往北部出│1 萬元之現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差,需費1 萬元云云,致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坤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 │96.4.20 │向丙○○佯稱將負責駕駛車│2,000 元之現│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牌號碼0639-MH 號之業務用│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前往接受定期檢驗云云,│ │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 │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 │ │ │├─┼─────┼────────────┼──────┼────────────┤│4 │96.5.8 │向丙○○所僱用之會計人員│2,000 元之現│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張雅珍佯稱將負責駕駛車牌│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碼0639-MH 號之業務用車│ │ ││ │ │前往接受定期檢驗云云,致│ │ ││ │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楊│ │ ││ │ │坤賜受僱人之地位交付款項│ │ │├─┼─────┼────────────┼──────┼────────────┤│5 │96.6.13 │向丙○○佯稱客戶趙小姐、│7 萬元之貨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黃太太各自下單訂購價值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萬5,000 元之貨物云云,│ │ ││ │ │致丙○○陷於錯誤而出貨 │ │ │└─┴─────┴────────────┴──────┴────────────┘┌────────────────────────────────────────┐│附表2 :業務侵占 │├─┬─────┬────────────┬──────┬────────────┤│編│日 期│款 項 │金 額│刑 度││號│(民 國)│ │( 新臺幣 )│ │├─┼─────┼────────────┼──────┼────────────┤│1 │91年10至12│旗山等地客戶所交付之款項│27萬8,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月間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92年1 月間│客戶麗慧之頭期款 │13萬1,000 元│)折算壹日。 ││ ├─────┼────────────┼──────┤ ││ │92年1 月間│京富路工地窗簾施工費用 │3 萬5,000 元│ ││ │ │ │ │ ││ ├─────┼────────────┼──────┤ ││ │92年1 月間│線莊王小姐工資 │1 萬4,000 元│ ││ ├─────┼────────────┼──────┤ ││ │92年2 月間│京富路工地水電施工費用 │6,400元 │ ││ ├─────┼────────────┼──────┤ ││ │92年2 月間│京富路工地電燈施工費用 │3 萬1800元 │ ││ ├─────┼────────────┼──────┤ ││ │92年2 月間│鳳山工地陳勝雄工資 │2 萬元 │ ││ ├─────┼────────────┼──────┤ ││ │93.1.8 │客戶宋先生尾款 │1 萬1,000元 │ ││ ├─────┼────────────┼──────┤ ││ │93.1.13 │客戶江先生尾款 │1 萬8,000元 │ ││ ├─────┼────────────┼──────┤ ││ │93.2.19 │客戶張義勇尾款 │1 萬7,500元 │ ││ ├─────┼────────────┼──────┤ ││ │93.3.2 │客戶蔡木樹尾款 │1,300元 │ ││ ├─────┼────────────┼──────┤ ││ │93.6.27 │客戶蕭先生尾款 │2 萬3,300元 │ ││ ├─────┼────────────┼──────┤ ││ │93.6.27 │客戶羅先生尾款 │3 萬8,000元 │ ││ ├─────┼────────────┼──────┤ ││ │93.6.28 │客戶郭小姐尾款 │1 萬4,000元 │ ││ ├─────┼────────────┼──────┤ ││ │93.7.19 │客戶吳先生尾款 │8,500元 │ ││ ├─────┼────────────┼──────┤ ││ │93.7.24 │客戶吳先生尾款 │2 萬1,500元 │ ││ ├─────┼────────────┼──────┤ ││ │94.1.11 │客戶謝小姐尾款 │2 萬4,000元 │ ││ ├─────┼────────────┼──────┤ ││ │94.1.13 │客戶郭先生尾款 │1 萬2,000元 │ ││ ├─────┼────────────┼──────┤ ││ │94.1.14 │客戶郭進泰尾款 │8,300元 │ ││ ├─────┼────────────┼──────┤ ││ │94.1.15 │客戶吳先生尾款 │1 萬5,600元 │ ││ ├─────┼────────────┼──────┤ ││ │94.2.18 │客戶陳小姐尾款 │6,500元 │ ││ ├─────┼────────────┼──────┤ ││ │94.2.24 │客戶陳小姐尾款 │5,000元 │ ││ ├─────┼────────────┼──────┤ ││ │94.3.21 │客戶劉建海尾款 │2 萬4,000元 │ ││ ├─────┼────────────┼──────┤ ││ │94.3.29 │客戶劉淑惠尾款 │2 萬1,350元 │ ││ ├─────┼────────────┼──────┤ ││ │94.4.4 │客戶劉淑惠尾款 │1,300元 │ ││ ├─────┼────────────┼──────┤ ││ │94.4.6 │客戶王先生尾款 │1 萬5,000元 │ ││ ├─────┼────────────┼──────┤ ││ │94.4.7 │客戶王先生尾款 │1 萬600元 │ ││ ├─────┼────────────┼──────┤ ││ │94.7.11 │客戶某幼稚園尾款 │1 萬6,000元 │ ││ ├─────┼────────────┼──────┤ ││ │94.7.15 │客戶呂小姐尾款 │2 萬3,000元 │ │├─┼─────┼────────────┼──────┼────────────┤│2 │96.6.2 │客戶江老師實際上預付1 萬│6,5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6,500 元之工程款,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僅繳回1 萬元。 │ │ │└─┴─────┴────────────┴──────┴────────────┘┌───────────────────────────────────────────────┐│附表3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就犯││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罪事實欄││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一)、││ │ │ │ │(三)先││ │ │ │ │後多次之││ │ │ │ │詐欺取財││ │ │ │ │、業務侵││ │ │ │ │占犯行,││ │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各僅論││ │ │ │ │一罪,是││ │ │ │ │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第51條第5 款│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結│一、就事實欄(一)、(三)各所示詐欺取財、業務侵佔犯行之論科方面: │ ║│ │ 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論│二、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方面:舊法亦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