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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2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3 月16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外,先利用放置於牆外之桌子翻越圍牆而進入該址,再以徒手拉扯方式著手竊取該單位所有電線1 條,然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在場之莫明叡即時發現並夥同其他友人上前阻止而未遂,隨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莫明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著有判例。倘行為人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即應僅舉其一,非謂祇有毀或越之一種情形即可概稱之為毀越。查被告乃以徒手翻牆方式進入案發地點行竊財物,是其所為業已踰越牆垣並使其失卻防閑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甚微,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