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固定鉗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乙炔壹瓶、氧氣壹瓶及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3 年2 月及拘役30日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而與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中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殘刑4 年4 月),於93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因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9 月、6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後2 罪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 月,並與不能減刑偽造貨幣案件經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96年12月5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甲○○2 人均不知警惕,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丙○○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1 支、固定鉗1 支、梅花扳手1 支、活動扳手1 支、乙炔1 瓶、氧氣1 瓶、切割器1組,於97年4 月9 日14時20分許,先以前開固定鉗剪斷高雄縣○○鄉○○村○○路50之3 號大門之掛鎖後,侵入該處之前庭,繼而再以前開乙炔1 瓶、氧氣1 瓶、切割器1 組等工具切割鋼鐵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C 型鋼

14 支 及工字鐵10支得手(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2 字)。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前開大型美工刀1 支、固定鉗1 支、梅花扳手1 支、活動扳手1 支、乙炔1 瓶、氧氣1 瓶、切割器1 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均經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查獲照片29張在卷,及大型美工刀1支、固定鉗1 支、梅花扳手1 支、活動扳手1 支、乙炔1 瓶、氧氣1 瓶、切割器1 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行竊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執犯本案之固定鉗1 支、乙炔1 瓶、氧氣1 瓶、切割器1 組等工具既得破壞門鎖、切割鋼鐵,既經本院認明如前,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足稽,被告2 人各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且係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他人庭院之方式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所竊得之鋼鐵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已有減輕,並斟以丙○○於本院審理伊始即坦承犯行,另甲○○最終亦自白犯行,堪信被告2 人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 支、固定鉗1 支、梅花扳手1 支、活動扳手1 支、乙炔1 瓶、氧氣1 瓶、切割器1 組,為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