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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審簡字第133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蔡明順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相識,相識時蔡明順竟隱瞞其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而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與乙○○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3樓之13及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14樓之5 乙○○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乙○○並因此懷孕,懷孕3 、4 個月後,蔡明順即向乙○○表明其係有配偶之人,乙○○於知情後,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前述住處,與蔡明順多次發生性行為。嗣乙○○於同年10月20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產下A 子(年籍詳卷),並經蔡明順認領。而蔡明順之配偶甲○○直至96年12月6 日,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人蔡明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當時作成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與蔡明順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A 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之犯行,辯稱:直至伊懷孕後3 、4 個月,蔡明順才說他已婚,自伊知悉後就沒有再與蔡明順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明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說他懷孕了,等到被告3 、4 個月時,我向被告說我已結婚。」、「自從她懷孕後,我們發生次數就比較少,最後一次是在她分娩前約2 個月發生一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而證人蔡明順於被告產子後,約2、3天,甚至每天都會去看被告,且除認領A子外,並有給付撫養費給被告,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蔡明順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 子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證人蔡明順於本案發生後對被告及A子之照顧並沒有減少,且甚為關心,證人蔡明順當不可能故意虛偽陳述陷害被告,是證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與蔡明順先後數次之相姦行為,係於時間緊密相連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有悖善良風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於告訴提出之優惠條件亦不接受,難認其有悔意,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