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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 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0月22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確定,易服勞役6 日,與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年1 月9 日,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因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已屆至,檢察官乃於96年8 月21日以無須換發指揮書為由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97年4 月19日上午6 時許,至高雄縣○○鄉○○街○○巷○○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扳手1 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同年月21日凌晨

1 時許,○○○鄉○○○路○○號旁,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處之鐵製鷹架腳踏板5 片(價值約2 千5 百元),得手後搬運至其住處附近漁塭旁。㈢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鄉○○○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製水溝蓋2 片(價值約2 千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水溝蓋離開現場。嗣其於97年4 月22日凌晨3 時許,行○○○鄉○○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OGI- 400重型機車1 輛、水溝蓋2 片、T 型扳手1 支,並於其住處附近魚塭起獲鐵製鷹架腳踏板5 片。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8 張、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