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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48 號100公尺」補充為「...48 號至少100公尺」、第12行「於97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再度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騷擾甲○○○,對之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補充更正為「97年1 月26日晚上11時許再度騎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外,以違背上開保護令所命其應遠離高雄縣○○鄉○○村○○路○○號至少10

0 公尺之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及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另有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惟觀諸告訴人甲○○○警局中之陳述,其僅提及被告騎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亦核與被告警局中之供述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至聲請人雖漏載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法條,惟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故應認被告之犯行,已為聲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 元,易服勞役4 日;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易服勞役4 日及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收受96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法律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仍前往上開告訴人之居住處所,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且其並未再為其他騷擾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8-04-21